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聖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聖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聖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聖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和市場之快樂歌友會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路口時,因左轉未打 方向燈,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136巷口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聖揚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