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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維於民國112年2月2日1時許至同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王妃時尚會館」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與興達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時45分許對王柏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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