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婷雯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婷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吳淑珍」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申請分期貸款,竟未經吳淑珍之同意」,更正為「並於購買後、111年7月3日前申請分期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淑珍之同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足以生損害於吳淑珍」,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吳淑珍及上開公司對於管理分期付款合約之正確性」;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蘇庭雯」,均更正為「蘇婷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婷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吳淑珍」之署押2枚,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逃避刑罰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各論以偽造署押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淑珍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吳淑珍」署押,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自己姓名權及上開公司對於管理分期付款合約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5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女關係,而告訴人表示僅係為讓被告知悉什麼事情不該做,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吳淑珍」之署押2枚(偵卷第1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婷雯為吳淑珍之女,二人同住○○市○區○○○街00號,蘇庭雯
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嘉義市區某處,使用持用手機向「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0號21樓之2)購買「珍珠膠原飲大大」,並申請分期貸款,
竟未經吳淑珍之同意,以其名義作為保證人,並於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吳淑珍之署
名,並提供吳淑珍證件正反面翻拍相片,然蘇婷雯繳納2、3
期後,無力繳款分期貸款,致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求償無著,以吳淑珍為保證人,向其發函求償民事違約
賠償,足以生損害於吳淑珍,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庭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之指訴。
㈢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00000000000
000號法務通知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契約
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