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正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作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本應禁止車輛通行,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設置相關警告標誌或設備以阻隔車輛通行,造成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張坤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經本 院電詢被告無調解意願)等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徐正一為豐勝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豐勝工程行名義向宬鼎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 路○段00號)承攬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公墓前方道路(即嘉107線)之路面刨除及柏油鋪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負責工程施作及維護工地現場安全,並指派員工賴文新在場指揮交通。徐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本案工程時,原應注意路面經刨除後,造成路面下陷數公分,且形成長條不規則深坑,而有高低落差及顛簸不平,不足以供車輛適當安全通行,應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刨除該路段南往北方向一側之路面後,未設置拒馬、交通錐、交維車、紐澤西護欄、安全圍籬等警告標誌以阻隔車輛通行,亦未確實要求賴文新禁止車輛通行或引導車輛繞道行駛,適張坤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賴文新攔停後復同意放行,並引導其駛入該路面刨除之路段,張坤鈞即因道路高低落差及路面顛簸不平,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2至6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額撕裂傷、右膝及左肩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正一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坤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證人賴文新指示騎乘機車通過路面經刨除之路段,因路面高低差而摔車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慧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賴文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