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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蘇姵文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陳界沩的急診檢傷照片3張、被告王勝宏的診斷證明書各1份(易字卷第43、87頁)。

二、被告王勝宏5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其因突遭解僱,一時情緒激動,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深表悔悟,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已離境(見易字卷第69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無法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僅因怪罪告訴人為其遭解僱之原因,即動輒施暴,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審酌被告的精神、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王勝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宏與陳界沩前同任職於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
    義縣○○鎮○○里○○○○區○路○號),為同事關係。因二人平日互
    有齟齬,王勝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03月29日15時56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徒手掐住
    陳界沩頸部,致其受有雙邊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隔日(即112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公司外,復徒 
    手毆打陳界沩左臉,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左耳耳鳴、左下門
    牙部分斷裂之傷害,且陳界沩配戴之眼鏡因而落地,鏡面刮
    傷,致生不堪使用之結果,足生損害於陳界沩。
二、案經陳界沩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毀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伊僅以右手推陳界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界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目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9日開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0日開立)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商品保證書顧客收執聯。 告訴人配戴之眼鏡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其
    配戴眼鏡刮傷,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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