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勝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陳界沩的急診檢傷照片3 張、被告王勝宏的診斷證明書各1份(易字卷第43、87頁)。 二、被告王勝宏5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其 因突遭解僱,一時情緒激動,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深表悔悟,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已離境( 見易字卷第69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無法達成和解,諒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 節,僅因怪罪告訴人為其遭解僱之原因,即動輒施暴,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審酌被告的精神、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 告 王勝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宏與陳界沩前同任職於全勤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鎮○○里○○○○區○路○號),為同事關係。因二人平日互 有齟齬,王勝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03月29日15時56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徒手掐住 陳界沩頸部,致其受有雙邊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隔日(即112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公司外,復徒 手毆打陳界沩左臉,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左耳耳鳴、左下門牙部分斷裂之傷害,且陳界沩配戴之眼鏡因而落地,鏡面刮傷,致生不堪使用之結果,足生損害於陳界沩。 二、案經陳界沩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毀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伊僅以右手推陳界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界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吳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目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9日開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0日開立)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商品保證書顧客收執聯。 告訴人配戴之眼鏡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其配戴眼鏡刮傷,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