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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凃啟夫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麗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楊榮美給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詳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告訴人楊榮美所受傷害應增加並補充「下背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4、65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與影像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2)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楊榮美口角糾紛,而以手持湯杓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願意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雖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然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給付方式則如附表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於113年1月1日前給付4000元。
2.餘款3600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翁麗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0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麗華與楊榮美均為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林家麵館」
    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
    賢雅街交岔口,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翁麗華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湯勺毆打楊榮美,楊榮美因而受有右側臉頰鈍傷合
    併瘀傷、血腫、左側手部鈍挫傷合併瘀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榮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翁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拉扯事實。
(二)告訴人楊榮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診斷證明書1紙:全部犯罪事實。
(四)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及湯勺照片2張:全部犯
    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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