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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佐榕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衣球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1時2分在嘉義縣○○村○○路00號之3「熊好夾娃娃屋」,以電弧打火機干擾店內機台,造成投幣計數器次數增加之方式,無償取得操控機台夾物之機會後,夾得丙○○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洗衣球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

⒉於111年9月26日15時34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同一方式無償取得操控機台夾物之機會後,即操作該機台以夾取機台內所放置之物品,惟未能夾得任何物品,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甲○○曾為乙○○之同居人,同住在嘉義市東區溪興街住處(地址詳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9月28日15時58分起至20時37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持續聯絡乙○○,並傳送內容:「你現在是怎樣,車不給我騎,網路不給我傳,還要我跑下來聯絡妳是不是」、「車不給我騎,讓我沒法賺錢,我就跟妳拿沒關係,回來給我拿400,不然試試看」、「騙我是吧,沒關係,網路妳不用買,回來給我拿400,不然大家試試看」、「反正回來400沒拿出來,試試看」、「讓我沒法出去賺,就是妳的責任」等加害乙○○身體、自由之訊息給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本件證據: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丙○○、乙○○之證述、職務報告、被害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保護令、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先後撥打LINE電話、傳送上揭文字給告訴人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傳送上揭恐嚇訊息之部分,亦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⒈、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於同日尚有傳送「騙我是吧,沒關係,網路妳不用買,回來給我拿400,不然大家試試看」、「反正回來400沒拿出來,試試看」、「讓我沒法出去賺,就是妳的責任」等訊息,且未將被告於是日所傳送諸如「不然大家試試看」等類此文字,認定已具有恐嚇告訴人乙○○之意思,均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⒉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獨自居住;⑶從事房務人員,經濟狀況不佳;⑷前有贓物、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⑸以電弧打火機干擾娃娃機機台,其中一次因此夾得價值300元之洗衣球2盒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⑹明知本案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卻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而對告訴人乙○○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⑺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已獲得告訴人乙○○之原諒(見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未扣案之洗衣球2盒,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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