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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洪裕翔

  • 被告
    蔡雯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雯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更正: 1.犯罪事實欄第4-5行「註冊遊戲帳戶以詐欺取財」,更正 為「註冊遊戲帳戶以詐欺得利」。 2.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並以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更正為「並以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 3.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就證據欄更正: 1.證據欄一㈠第11-12行「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更正為「 作為詐欺得利之用」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代為收取驗證碼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遊戲網站帳號,詐欺集團再以該帳號騙取他人交易遊戲點數,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因遊戲點數係供人於網路遊戲時使用,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 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接續犯: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註冊遊戲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向告訴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接續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到上開帳戶共計12次,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接續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以自身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再告知詐欺集團,幫助申設遊戲帳號成功,再藉此詐欺他人,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不可取;3.僅有將手機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詐欺集團,並未交付門號SIM卡本身,幫助犯行尚屬輕微;4.告訴人蔡語芯 因陷於錯誤,而儲值遊戲點數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萬1,000元之損害;5.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6.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7.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被   告 蔡雯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婷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 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13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純粹的fbbn」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Lemo暱稱「希望時間能從頭來」結識蔡語芯,並向蔡語芯佯稱若不協助儲值遊戲點數,將遭毆打云云,致蔡語芯陷於錯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中華電信GooglePlay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再以該功能接續自110年6月13日16時16分起,迄於同年7月7日8時8分止,進行GooglePlay軟體商店內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小額消費以購買遊戲點數共12筆,總計消費金額達新臺幣1萬1,000元,而儲值等值遊戲點數至本件帳戶。嗣蔡語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語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雯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辯稱:伊手機於110年5月間曾遺失,SIM卡有 不見,伊有去補辦SIM卡等語,後則改稱:伊之前玩遊戲, 有人向伊借手機說要認證遊戲,但伊不知道他是認證什麼遊戲,對方有叫伊幫他收驗證碼,但伊沒有告訴他等語。經查: ㈠本件門號於109年4月24日至110年8月17日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而告訴人蔡語芯遭詐騙而儲值前開款項之遊戲點數至本件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截圖、遊戲點數購買紀錄、發票開立通知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通話明細清單、行動電話帳單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表、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整合客服系統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網字第11008081號函暨所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被告持用本件門號手機之簡訊翻拍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門號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㈡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本件帳戶之帳號申請流程亦同,對於驗證碼取得管道,亦採用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式進行,藉以確保該公司對於網路 平台與用戶管制之資安管理,是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確有以簡訊驗證碼輸入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無疑。從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該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甚明。參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之前玩遊戲,有人借我的手機說要驗證遊戲,我不知道他是認證什麼遊戲等語,足見被告收受驗證碼時,知悉其係替他人代收遊戲網站為驗證使用者身分而為之簡訊驗證無疑。被告固辯稱並未將驗證碼告知對方,惟本件帳戶係由本件門號認證,已如上述。被告對於他方與之聯繫之人為何,毫無所悉,就該不詳人士極可能係計畫冒用其名義註冊本件帳戶乙事,自難諉以無法預見。基此,被告提供門號驗證碼時,主觀上可預見該不詳人士欲將前揭個人資料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高度可能,仍不顧後果為何而輕率為之,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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