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復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復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復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潘錦雲、蕭宇涵、涂碧堂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印章、印文及簽名「凃碧堂」部分均更正為「涂碧堂」,「承擔廠商」更正為「承攬廠商」外,第9行「委請」之前補充「於109年2月間」,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復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被害人潘錦雲、蕭宇涵、凃碧堂之潘錦雲、蕭宇涵、涂碧堂印章各1枚(本件被告所偽造被 害人凃碧堂之印章、印文及簽名部分,均誤為「涂」碧堂),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各次在2份文書偽造被害人 潘錦雲、蕭宇涵、凃碧堂之印文及簽名各2次,就同一被害 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與偽造單一之文書嗣持以行使,雖同時生損害於多數之人,仍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情形有別,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1份或2份,因有侵害2個人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㈥被告先後3次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出於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3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㈦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 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偽造私文書之期間、方法、數量,並持以行使,對被害人潘錦雲、蕭宇涵、凃碧堂、洪敏棋、大埔鄉公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偽造之潘錦雲、蕭宇涵、涂碧堂印章各1枚,及如附 表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潘錦雲、蕭宇涵、涂碧堂之印文、簽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日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簽名之位置 偽造印文、簽名之數量 送審日期 洪敏棋審查日期 大埔鄉公所核定日期 1 109年3月初某日 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A文件) (見110年度他字第2034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 尚業公司簽章欄之品管人員 蕭宇涵之印文、簽名各1枚 不詳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10日(聲請書就B文件誤載為109年3月12日) 尚業公司簽章欄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潘錦雲之印文、簽名各1枚 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B文件) (見他卷第17頁) 尚業公司簽章欄之品管人員 蕭宇涵之印文、簽名各1枚 尚業公司簽章欄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潘錦雲之印文、簽名各1枚 2 109年2月27日 材料資料送審書 (送審材料名稱:鋼筋)(C文件) (見他卷第19頁) 承攬廠商簽章欄之品管人員 蕭宇涵之印文、簽名各1枚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5日 109年3月10日 承攬廠商簽章欄之專任工程人員 涂碧堂之印文、簽名各1枚 材料資料送審書 (送審材料名稱:預拌混凝土)(D文件) (見他卷第21頁) 承攬廠商簽章欄之品管人員 蕭宇涵之印文、簽名各1枚 承攬廠商簽章欄之專任工程人員 涂碧堂之印文、簽名各1枚 3 109年3月23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23日) 材料資料送審書 (送審材料名稱:碎石排水袋)(E文件) (見他卷第20頁) 承攬廠商簽章欄之品管人員 蕭宇涵之 印文、簽名各1枚 109年3月23日 109年3月27日 109年3月31日 承攬廠商簽章欄之專任工程人員 涂碧堂之印文、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5號被 告 許復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復堯於民國109年2月間,受雇於「尚業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張學偉,實際負責人是張業,以下均簡稱為尚業公司),尚業公司於109年2月12日,標得嘉義縣大埔鄉公所(以下均簡稱為大埔鄉公所)公開招標之「木瓜坑梅園㈠~㈡、木瓜 坑頭㈠~㈢農路災害復建等5件工程」(以下均簡稱為本案工程) ,許復堯擔任本案工程的工地負責人。許復堯為使尚業公司能如期施工,且為便宜行事,未經潘錦雲、蕭宇涵、凃碧堂等3 人之授權,許復堯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錦雲」、「蕭宇涵」、「凃碧堂」等印章各1枚(未扣押)。接著,許復堯於109年3月初某日,在 不詳地點,於品質計畫送審核章表(以下均簡稱為A文件)的「簽章欄/品管人員」、「簽章欄/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欄位 ,偽簽及蓋用「蕭宇涵」、「潘錦雲」之署押及印文,許復堯另於施工計畫送審核章表(以下均簡稱為B文件)的「簽章欄/ 品管人員」、「簽章欄/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等欄位,偽簽及蓋用「蕭宇涵」、「潘錦雲」之署押及印文。許復堯復將上開虛偽的A文件、B文件,送交給棋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均 簡稱為棋鴻公司),由不知情的棋鴻公司的負責人洪敏棋,洪敏棋於審查後,於109年3月4日,在A文件、B文件的「審查單 位/審查結果」欄,勾選「認可」,並送交給大埔鄉公所,由不知情的大埔鄉公所承辦人朱財賢,於109年3月10日,在A文件的「核定單位/審查結果」欄,勾選「原則同意」,又於109 年3月12日,在B文件的「核定單位/審查結果」欄,勾選「原 則同意」,大埔鄉公所旋即將A文件、B文件,以正本送交給棋 鴻公司,以副本送交給尚業公司,尚業公司才能按期進場施工。許復堯又於109年2月27日,在不詳地點,於本案工程「送審材料名稱:鋼筋」材料資料送審書(以下均簡稱為C文件)的「承擔廠商簽章/品管人員」、「承擔廠商簽章/專任工程人員 」等欄位,偽簽及蓋用「蕭宇涵」、「凃碧堂」之署押及印文,並於本案工程「送審材料名稱:預拌混凝土」材料資料送審書(以下均簡稱為D文件)的「承擔廠商簽章/品管人員」、「 承擔廠商簽章/專任工程人員」等欄位,偽簽及蓋用「蕭宇涵」、「凃碧堂」之署押及印文。許復堯復於109年3月2日,將 上開虛偽的C文件、D文件,送交給棋鴻公司,由洪敏棋於審查 後,於109年3月5日,在C文件、D文件的「設計、監造單位審 查欄/審查意見及處置意見」,勾選「材料送審資料及樣品符合契約書、圖與施工規範。報請機關核定」,並送交給大埔鄉公所,由不知情的大埔鄉公所承辦人朱財賢,於109年3月10日,在C文件、D文件的「主辦機關核定欄」,勾選「核定」,尚 業公司的材料才能進場。許復堯再於109年3月23日,在不詳地點,於本案工程「送審材料名稱:碎石排水管」材料資料送審書(以下均簡稱為E文件)的「承擔廠商簽章/品管人員」、「 承擔廠商簽章/專任工程人員」等欄位,偽簽及蓋用「蕭宇涵」、「凃碧堂」之署押及印文,將上開虛偽的E文件,送交給棋鴻公司,由洪敏棋於審查後,於109年3月27日,在E文件的「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欄/審查意見及處置意見」,勾選「材料送審資料及樣品符合契約書、圖與施工規範。報請機關核定」,並送交給大埔鄉公所,由不知情的大埔鄉公所承辦人朱財賢,於109年3月31日,在E文件的「主辦機關核定欄」,勾選「核定」,尚業公司的材料才能進場。許復堯以上開方式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潘錦雲、蕭宇涵、凃碧堂等3人,及洪敏棋、大埔鄉公所審核該工程施作進度的正確性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移送、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許復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潘錦雲、蕭宇涵、凃碧堂、洪敏棋、朱財賢、廖文佑、陳珮英、張學偉、黃雪柔、張業等10人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A文件、B文件、C 文件、D文件、E文件、決標公告、開工說明書、驗收紀錄、工 地相關人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復堯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潘錦雲」、「蕭宇涵」、「凃碧堂」等3枚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 章後在A文件、B文件、C文件、D文件、E文件上蓋用印文及偽 簽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刻製以上3 枚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客觀上有數個犯罪行為,然係利用同一工程標案之機會,基於使尚業公司能如期施工,且為便宜行事之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重利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之3枚印章,雖未經扣押,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本案的10件偽造署押及10件偽造印文,亦請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所為偽造A文件、B文件、C文件、D文件、E文件等文書 ,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偽造後,已經由大埔鄉公所行使之,自非被告所有,請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