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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侑辰

黃瑋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5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侑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瑋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偽刻「黃仲禕」印章壹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6印文數目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侑辰、黃瑋傑透過網路「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分別結識綽號「傑仔」、「阿東」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黃仲禕同意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以申辦一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侑辰與綽號「傑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傑仔」之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店家盜刻之「黃仲禕」印章1枚後,連同黃仲禕本人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付與賴侑辰,再由賴侑辰於109年12月4日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林森門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申請文書,並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虛偽記載「賴侑辰代黃仲禕」之旨及於代理人簽名欄簽名,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新辦門號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附表編號1至2所示門號之SIM卡2張及搭贈APPLE IPHONE12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256G)與賴侑辰,賴侑辰則將門號2張及贈品轉交予綽號「傑仔」之人收受,並收取現金2千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黃仲禕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管理客戶、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㈡黃瑋傑與綽號「阿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傑仔」之人將上開盜刻之「黃仲禕」印章1枚,連同黃仲禕本人不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交付與黃瑋傑後,再由黃瑋傑於109年12月14日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林森門市」,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申請文書,並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虛偽記載「黃瑋傑代黃仲禕」之旨及於代理人簽名欄簽名,申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門號續約及投保業務而行使之,使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人員陷於錯誤,承辦上揭業務,足生損害於黃仲禕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管理客戶、門號資料之正確性。惟黃瑋傑事後未收取任何報酬。

㈢案經黃仲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侑辰、黃瑋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8至11頁,偵卷第41、55至75、121至129頁,本院訴卷第45至48頁),核與告訴人黃仲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電信門市人員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7至81、121至127頁)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證件附件2份、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保險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暨證件附件各1份(見警卷第19至35、38頁,偵卷第53、85至99、139至159、169至1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核被告黃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二人未經「黃仲禕」同意,持「黃仲禕」之國民身分證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業務等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4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二人盜刻「黃仲禕」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侑辰偽冒「黃仲禕」代理人之名義,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2份申辦2個門號、及被告黃瑋傑偽冒「黃仲禕」代理人之名義,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文件續約、投保門號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動機,而於同時、地所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侑辰就上開行為,應論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賴侑辰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三罪,及被告黃瑋傑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賴侑辰與綽號「傑仔」之人間、及被告黃瑋傑與綽號「阿東」之人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賴侑辰與綽號「傑仔」之人間及被告黃瑋傑與綽號「阿東」之人間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黃仲禕」之印章1 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侑辰、黃瑋傑均明知未經「黃仲禕」本人同意代為辦理門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與他人謀議冒用「黃仲禕」名義,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被告賴侑辰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用以申辦門號換取行動電話,被告黃瑋傑持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文件申辦門號續約及投保業務,所為均非可取,亦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賴侑辰前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被告黃瑋傑僅為初犯,被告二人均已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林森門市達成和解,並分別當場賠償18,350元、18,249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卷第37至39頁),復考量被告二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私文書及印文數量,本案二門號皆無繳款紀錄(見偵卷第161頁及本院嘉簡卷第21頁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而未造成黃仲禕實質上之經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斟酌被告黃瑋傑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黃瑋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及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正確之民主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被告賴侑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是被告賴侑辰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黃仲禕」之印章1 顆及印文11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二人行使而由電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侑辰賺取之報酬2千元、及詐得之門號SIM卡2張、搭贈APPLE IPHONE12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256G),固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賴侑辰業與被害人台灣大哥大林森門市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18,350元完畢,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亦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黃瑋傑未如期取得約定報酬,業據被告黃瑋傑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及服務 偽造之申請文件及其出處 所在欄位 印文數目 1 109年12月4日  0000000000新辦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見偵卷第93頁) 立委託書人欄、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黃仲禕」印文共3枚 0  0000000000新辦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見偵卷第99頁) 立委託書人欄、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黃仲禕」印文共2枚 3 109年12月14日 0000000000續約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39頁) 立委託書人欄、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黃仲禕」印文共2枚 0  0000000000 行動裝置保險投保 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見偵卷第169頁反面,第171頁) 要保人簽章欄 「黃仲禕」印文1枚 0  0000000000 同意於保險業務範圍內,相關單位可相互運用個人資料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見偵卷第173頁) 本人欄 「黃仲禕」印文1枚 0  0000000000 投保 保險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見偵卷第174頁反面) 立委託書人欄、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黃仲禕」印文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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