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家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0 號、第9628號、第10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家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以吳南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之「8591網站」會員編號0000000、暱稱「豆漿送禮」之會員 帳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22時許, 在「8591網站」,向林士侃佯稱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租用新楓之谷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2顆(每顆價值約4萬元),致林士侃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9分將輪迴碑石2顆傳送予劉家龍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申設帳號為「bdk72720」,並且在新楓之谷創立之角色名稱為「豆漿保字號01」內。嗣於111年1月28日因林士侃要求確認上開虛擬寶物未果,始知受騙。 (二)劉家龍於111年4月17日13時20分許,在其斯時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先趁與不知情之張庭與同住期間 ,以張庭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收驗證碼,在「8591網站」以1萬5,000元代價,向玩家林冠憲購買林冠憲所有之新楓之谷角色「伍七Z」,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楓之谷遊戲中以角色「伍七Z」佯稱要以3萬5,000元價格販賣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予陳 建霖,陳建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NGUYEN TRUNG K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忠堅,業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內,惟未獲上開寶物,始查悉受騙。 (三)劉家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3時40分許 ,在新楓之谷遊戲中,以其在遊戲橘子申設帳號為「bdk72720」、新楓之谷內名稱為「珍奶雙微」之角色向洪明翰佯稱以2,100元出售遊戲寶物「神祕冥界騎士鞋子」,致 洪明翰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47分匯款至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李奉鎂【更名為李宥心】,業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惟未獲上開寶物,因而查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龍在本院均坦承不諱,各次犯行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林士侃之指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付款、交易資料、解鎖紀錄及登入日誌資料、遊戲橘子函暨所附遊戲歷程、會員資料、IP位置、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及道具接收者IP位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法大字第111063690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 詢及過戶申請書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告訴人林士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751號卷第3 至4頁、第11至39頁、第41頁、第51至67頁;偵字第5340 號卷第11至1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證人張庭與、林冠憲所述、告訴人陳建霖指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8月4日雲警南偵 字第1110011607B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遊戲橘子函暨所附 會員資料及IP位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及登入日誌資料各1份、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陳建霖提供之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各2張、告訴人陳建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3張、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證人林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警字第024號卷第3至6頁、第9至11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1頁、第33至40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 頁、第77頁、第87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3頁; 偵字第9628號卷第137至142頁、第147至150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洪明翰指述、遊戲橘子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轉帳明細 截圖及告訴人洪明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遊 戲道具交易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201號卷第3至7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上開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因自己在線上遊戲所需,而為本案上開各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權益,均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陳建霖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經告訴人陳建霖之母陳述在卷(本院嘉簡卷第33頁),另與告訴人林士侃達成和解協議,有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嘉簡卷第39頁)。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3次行為之行 為態樣相似、侵害之法益、手段,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詐得之虛擬寶物虛擬輪迴碑石2 顆為本次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士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士侃達成和解協議,然尚未給付,若被告日後如確實履行其2人之和解協議,該等履行之數額,亦得自 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追徵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建霖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5,000元,承如上述,堪認被告詐得款項業已全部返還告訴人陳建霖,自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因詐得款項係匯入第三人李奉鎂(更名為李宥心)所有之帳戶,而經第三人返還款項與告訴人洪明翰,此經告訴人洪明翰陳述在卷,核與第三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相符,是被告並未保留本次犯罪所得,而相關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洪明翰,是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一) 劉家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輪迴碑石」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 劉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三) 劉家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