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清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39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朱清華、陳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清華、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朱清華、陳俊銘共同犯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之前科記 錄,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林○憲所管領之洋酒3瓶價值,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2人 之分工、情節殊有不同,被告陳俊銘自陳並未分得任何洋酒或其他利益,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告陳俊銘為中度精神障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朱清華全部拿走,被告陳俊銘並未分得洋酒或其他利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是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朱清華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朱清華所犯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 2 黑牌威士忌1瓶。 3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被 告 朱清華 陳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由陳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朱清華行抵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義門市,由朱清華獨自下車進入該 便利門市店內,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至42分許之間, 徒手將放置在展示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黑牌威士忌及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各1瓶(價值合計 新臺幣3,050元)竊取得手,隨即將該3瓶洋酒逐一置入其黑色側背包內藏匿,並趁店員未注意之機,迅速攜贓步出店外,搭乘陳俊銘所駕之車離去。嗣上述門市店店長林○憲於翌日上午7時許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上揭洋酒有短少之情, 其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華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俊銘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朱清華行抵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義門市,被告朱清華獨自下車進入該門市店內。未久被告朱清華自上述門市店內攜帶3瓶洋酒步出,並搭乘被告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輛離去。 3 被害報告單1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 被告陳俊銘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朱清華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義門市,被告朱清華下車後獨自進入該門市店內,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至42分許間,被告朱清華陸續將放置在展示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黑牌威士忌及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各1瓶取下並放入其黑色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搭乘被告陳俊銘所駕之車離去。 二、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俊銘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陸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朱清華於前案所犯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朱清華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 告朱清華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至於被告陳俊銘部分,請審酌被告陳俊銘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竊盜案件,就此類案件顯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對被告陳俊銘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 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洋酒,均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均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