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尤國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順富企業社」應更正為「富順企業社」;證據補充「被告尤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遭竊之金牌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案件與其他竊盜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告訴人周晋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於工地擔任打掃工作,與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牌1面,並未扣案,然被告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如前述,如仍就金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
被 告 尤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昌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
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周晋毅位於嘉義縣○○
鄉○○村○○0號「順富企業社」內,徒手竊取神明桌上置放於
神像上金牌1面,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周晋毅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晋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
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