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明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明峰為將機車交予債權人沖抵債務,非供自用,自始即無意願清償購車分期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某時,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要自用機車,願依約付款等語,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鼎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萬8,376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 簽立分期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信其有自用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將上開機車交付與劉明峰。詎劉明峰於110年3月11日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即於當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其債權人抵充債務,且未依約繳納款項。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明峰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機車資料、繳款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徵審照會錄音檔光碟及譯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考,是其素行尚稱良好。雖其因缺錢財花用,即思以犯罪手段解決,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代理人亦同意如被告依條件賠償,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自112年9月15日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4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