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盧伯璋
- 被告陳廷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廷凱前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接續泛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4時1分許及下午5時48分許與晚間8時16分許,竊取○○公司所長乙○○辦公桌 抽屜內現金貨款合計新臺幣3萬4899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廷凱自白(警828卷第1頁至第3頁、偵750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0頁)。 ㈡被害人乙○○指訴(警828卷第7頁至第8頁、警828卷第9頁、偵750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蔡○○證述(警828卷第10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28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828卷第13頁至第17頁)、竊案現場照片(警828卷第17頁)、被害報告單(警828卷第18頁)、勤億公司送貨單(警828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取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遊藝場員工,獨居,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可憑,被告因思 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竊得34899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廷凱願給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幣(下同)34900元。給付方法: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0000元,餘款14900元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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