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鎮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鎮興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勝公司)之廠區外,見該廠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該廠區內,徒手竊取永勝公司所有置於空地上之白鐵管6支(價值新臺幣約5,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 予以攔查,江鎮興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竊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白鐵管6支,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勝公司現場負責人潘世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當場主動供承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斯時被告雖形跡可疑,然在其主動坦認犯行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判處拘役20日(共3罪),緩刑2年確定(111年4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現尚於緩刑期間,竟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復恣意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時間甚短,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永勝公司,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無業、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述為變賣換取金錢維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 白鐵管6支,固為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