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5號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鑫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任職期間:111 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1日),受僱擔任勇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泉公司)物料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111 年12月26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勇泉公司所承包上游廠商廣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所有之圓形覆工鈑1片、圓形鋼環2個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聯繫身分不詳之不知情回收業者至嘉義市東區盧厝段盧東段地號1020號材料堆置場,將上開財物運出加以變賣與該回收業者,得手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侵占入己, 挪為私用。嗣廣信公司之工地主任郭民俊於112年1月18日清點時發現上開材料短少,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家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累犯不加重: ⒈查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並於108年2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8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83-86頁)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有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財產約得手7萬元之不法所得,且被告已以33萬6,372元與告訴人廣信公司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調解條件為:112年8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每月11日前給付2萬元,113年8月11日給付1萬6,372元),有 本院112年7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易字卷第71-73頁) ,又被告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倘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利用擔任勇泉公司員工職務之便,不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參諸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見易字卷第91頁本院112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所業務侵占之圓形覆工鈑1片、圓形 鋼環2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變賣後實得為7萬多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蓋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除告訴人所述外並無證據可證是否有達33萬6,372元,然被告僅取得7萬多元之變賣金額),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圓形覆工鈑1片、圓形鋼環2個,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17號起 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如告訴人提出之被盜賣物品種類、數量、價值表、照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勇泉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嘉義市政府工程契約、土地出賃契約書、廣信公司與協力廠商關係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