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天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北榮街交岔路口附近,見林松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1輛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劉天歲嗣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由林松壽自行尋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天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松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