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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黃美綾

  • 當事人
    陳龍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成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友愛門市(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友愛店)」,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之銀寶善存-女 性綜合維他命1罐(市價新臺幣605元),並藏放於褲子口袋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欲離開賣場之際,因警報器作響,經店員追上後,陳龍成仍逕自駕車離去,俟經該店經理呂文雅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呂文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恣意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素行良好,且業將竊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頁)存卷可佐,兼衡其 自承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 見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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