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美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目前住所在嘉義市西區,本件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9000元,緩刑3年,於111年4月21日確定。其另於緩刑前之110年間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要件。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