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丞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嘉簡字第90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柏丞與洪○○均曾就讀國立○○大學電子工程學系,且俱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社群網站Dcard之使用者。詎蘇柏丞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6時38分前之某時許,瀏覽某國立○○大學匿名男同學之人在Dcard所張貼、標題為「電子系的系費找到了嗎」之文章及其下方留言區之留言後,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1之居所,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文章留言區第6樓(即B6)留言「B5 對阿 洪○○胖子 聽說他幹走還開豪車」等不實文字內容(其中「胖子」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供連結至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足以貶損洪○○之名譽。嗣洪○○於同年9月28日上網觀覽到前揭不實留言,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柏丞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柏丞固坦認上開留言係出自其所申辦使用之Dcard帳號,且IP位址係位於其所承租之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洪○○,跟他無往來,沒有散布不實謠言之動機,我不清楚該則留言是否為我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平常有使用Dcard社群網站,其之前使用之帳號係「u○○○○○○○@smail.○○○.edu.tw」,「u○○○○○○○」是其○○大學之學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見偵2528號卷第12頁反面、37頁)。而被告申設之上開Dcard帳號,確有於109年9月26日上午6時38分許,在上開標題為「電子系的系費找到了嗎」之Dcard文章下方留言區第6樓留言「B5 對阿 洪○○胖子 聽說他幹走還開豪車」等不實文字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之前是○○大學電子工程學系之學生,我在109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看到Dcard平台主題為「電子系的系費找到了嗎」之第6則留言「B5 對阿 洪○○胖子 聽說他幹走還開豪車」,這則留言妨害我名譽,對我造成誹謗,因為我沒有拿走系學費等語明確(見偵2528號卷第14至15、36頁反面),並有證人洪○○所提出上開文章暨留言區之留言截圖共5紙、○○公司109年10月29日○○字第109102904號函1份(內容略為:回應樓層第6樓之PO文者姓名為蘇柏丞、學校系級為國立○○大學電子工程學系、E-mail為u○○○○○○○@smail.○○○.edu.tw與amilkamilk@yahoo.com.tw、IP位址為36.239.38.91)附卷可稽(見偵2528號卷第19至22頁)。又上開文章第6樓留言之IP位址「36.239.38.91」所登記之使用地址係在「嘉義市○區○○○路○○號」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2528卷第25頁),且該址係被告斯時所承租之租屋處、同棟各租客間都是使用私人電腦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2960號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8頁)。勾稽上情以觀,上開文章第6樓留言顯係被告在其上址租屋處上網、以其上開Dcard帳號所發表無誤,被告辯稱不清楚該留言是否為其所為云云,核非事實,無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再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本案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觀看之Dcard網站文章下方留言,足徵被告有散布上開留言於眾,以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在標題「電子系的系費找到了嗎」之文章下方留言「洪○○…聽說他幹走還開豪車」,係直接指述告訴人有侵占電子系系費之情事,已屬關於告訴人品格、道德之特定事件負面具體指述,衡之社會常情,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遭受嚴重損抑,超越告訴人可合理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屬「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蘇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與告訴人前為同一大學之學生,被告卻於不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Dcard社群網站上,發表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3)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自述現為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小孩、平日獨居、經濟來源來自父母之資助(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持以發表上開留言之手機或電腦設備,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可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柏丞前述在上開文章第6樓所為有關「洪○○胖子」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上揭留言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之指述及上開文章暨留言之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胖子」只是個名詞,沒有貶抑之意等語。經查:
(一)觀之上開文章留言區截圖,可知第5樓之留言為「前任會長是那個胖子嗎」,而被告上開留言又係針對第5樓之回應(此觀該留言中之「B5」即明),準此,被告上開留言中之「胖子」乙詞,不無可能僅係用以特定其等留言所欲講述之對象,難以遽認係侮辱之詞。
(二)又以言語或文字描述一個人之體型外觀,無非就是胖、瘦、適中等語,是單純「胖子」乙語,僅係對於人之體型外觀之客觀、中性描述,無關貶抑他人之人格,倘行為人未加諸其他輕蔑字眼(例如:死胖子)或以動物與之相比擬(例如:肥豬),實難認以「胖子」一語稱呼他人即有侮辱之意。況證人洪○○之身材體型適中,並非胖子,此據證人洪○○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案發前、後之身材都差不多,以前還比較瘦,本案留言當時在時間上我剛好是前任會長,電子系會長身材都是正常身材,沒有超過80公斤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嘉簡卷第32至33頁),並有本院當庭就證人洪○○之體型外觀予以拍攝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35頁),亦難認證人洪○○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客觀上有何遭減損或貶抑之情形。
(三)綜據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09條之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