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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裕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裕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佳靜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
被   告 陳柏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裕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來呷飯川食堂」之負責
    人,並僱用吳佳靜為員工。陳柏裕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
    0分至40分許間,在上開食堂廚房內,因不滿吳佳靜工作速
    度太慢且做錯餐點,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
    手用力拍打吳佳靜之雙手及肩膀共3下,致吳佳靜因此受有
    雙上肢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吳佳靜於同日22時4分許
    下班後,隨即至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裕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拍打告訴人吳佳靜之右手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民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聽力不好之事實。 4 證人張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拍打告訴人之手部及背部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3日(112)惠醫字第000332號函暨所附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18時0分至40分許間,在上開食堂廚房內,陸續
    出手拍打告訴人共3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
    舉動接續反覆施行,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請論以傷
    害罪之接續犯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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