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錦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吉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字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錦吉於民國112年3月7日2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俥亭嘉義市立河濱運動公園站(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竊取上址停車場繳費機內之現金,於同日2時47分至52分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長鐵尺1支,破壞繳費機右側機身APS鎖具。嗣接續於同日3時21分許,再度持陳良芳所有、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鎬、一字起子各1支,破壞繳費機右側機身APS鎖具,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而未能竊得機器內之現金。 ㈡其於同日2時53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徒手隨機扳動停放在該 停車場內汽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得逞。 ㈢其於同日2時58分許,在上址停車場,見陳良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僅以帆布覆蓋,即徒手掀開帆布,竊取置於該車後車斗之十字鎬、一字起子各1支(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一字起子已發還陳良芳)得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錦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開翔、證人即被害人陳良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嘉市警鑑字第11200042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生字第1120059724號鑑定書、被害報告單、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 視器錄畫面截圖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被告持以竊盜之前述長鐵尺、十字鎬、一字起子等工具,均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可破壞繳費機鎖具,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如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為竊取繳費 機內之現金,而接續長鐵尺、十字鎬、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繳費機鎖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模式互殊,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犯罪應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本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蔣開翔和解,故不再主張累犯,以勵自新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本案整體情節後, 已不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從而,本院自不得裁量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並經入監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卻未記取前案教訓,竟於同日接連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蔣開翔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58、122頁),及其本案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該等案件與本案各罪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持以從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長鐵尺1支, 係由被告於路邊隨地拾得等情,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十字鎬、一字起子 各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一字起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陳良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十字鎬1支則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被訴破壞繳費機右側機身APS鎖具,致鎖具損壞不堪使 用部分,系涉犯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蔣開翔具狀撤回本案毀損之告訴(本院卷第12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蔡錦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蔡錦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