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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陳盈螢

  • 被告
    黃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宗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宗係永大起重工程行(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下稱永大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 工程行作業人員之管理監督及調度,並對現場作業安全負有注意及管理之責。告訴人沈瑞永因興建坐落在嘉義縣朴子市苦瓜寮42之21號透天樓房建案,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僱用永大工程行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磚塊吊掛工作。被告遂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前往上址,其 明知起重機具之操作及吊掛作業,具有危險性,應由訓練合格之專人負責,亦明知告訴人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本應注意指派訓練合格之專人執行起重機吊掛作業,不可放任未經訓練之告訴人在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執行吊掛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防範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交付對講機與告訴人,任由告訴人站在上紙樓房2樓屋頂,以對講機指揮被告操作起重機,將底部由2條吊繩串連固定之磚塊1組(共500塊)自地面吊掛至2樓屋頂, 放置在屋頂上,嗣於告訴人解開勾鎖及抽出磚塊底部的吊繩之際,被告亦疏未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未確認告訴人尚未抽出吊繩且仍站吊掛路線下方,便擅自操作起重機拉收吊繩,以致磚塊受吊繩牽引而傾斜掉落,擊中站在磚塊旁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術後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37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第69、71頁),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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