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電纜線剪、剪線鉗各壹把、膠帶玖捆、手套貳雙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與綽號「阿宏」、「阿維」之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0時4分至1時7分許,由王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宏」、「阿維」,至嘉義縣○○鎮○○里○○○000號之2後方空地。由王建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1把,3人進入上開工地,由「阿宏」將電纜線拉出,王建文將電纜線剪成數段,復由「阿維」以膠帶綑綁再搬運出去,或將電纜線推至牆邊剪成數段綑綁搬運等方式,竊取張勝斐所任職之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營造)所有之電纜線。
(二)於112年5月3日凌晨0時51分至1時43分許,由王建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宏」、「阿維」,至上開空地。由王建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1把,3人進入上開空地,以上開同樣方式,竊取興安營造所有之電纜線。
(三)於112年5月12日凌晨1時1分至1時24分許,由王建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宏」、「阿維」,至上開空地。由王建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1把,3人進入上開空地,以上開同樣方式,竊取興安營造所有之電纜線。
(四)於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5分至1時25分許,由王建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宏」、「阿維」,至上開空地。由王建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1把,3人進入上開空地,以上開同樣方式,竊取興安營造所有之電纜線。
(五)於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44分至1時56分許,由王建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宏」、「阿維」,至上開空地。由王建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1把,3人進入上開空地,以上開同樣方式,竊取興安營造所有之電纜線。
(六)嗣張勝斐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許發現電纜線短少而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四)之竊盜行為,又於同年月19日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五)之竊盜行為。再往前調閱監視器,而發現上開(一)至(三)之竊盜行為。(一)至(三)遭竊XLPE 125MM²電纜線約900米、XLPE 60MM²電纜線約737米、PVC(綠) 50MM²電纜線約700米、PVC(綠) 22MM²電纜線約650米、PVC(綠) 14MM²電纜線約1500米,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2萬2582元。(四)至(五)遭竊PVC 8MM²3C電纜線約1000米、PE(綠色接地線) 14MM²約4000米,共計損失28萬1000元。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之王建文住處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扣得上開電纜線剪1把、膠帶9捆、剪線鉗1把、手套2雙。
二、案經張勝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至(五),業據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8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1、59、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1-63頁)、證人即被告妹妹王薏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13.2頁)、證人即收購金屬業者劉建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15頁)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銷贓估價單影本、電話查詢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記錄、告訴人提供之失竊明細及進貨資料(警卷第25、27-74、80頁、本院卷第45、71-143頁)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電纜線剪1把、膠帶9捆、剪線鉗1把、手套2雙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宏」、「阿維」,至上開空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車上沒有下車,「阿宏」、「阿維」下車先做勘查,這2次我們沒有偷電纜線云云。然查:
1、告訴人張勝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5月19日發現線不見,回頭看監視器發現5月17日被偷。看完監視器後的凌晨,又發現電纜線被偷。在我發現電纜線被偷之後,我一天一天看,最早可以看到的監視器時間是4月30日。所以我從4月30日看到5月19日,我把影片提供給警察。我有跟警察說我看到人影的片段,請警察去看那段時間的影像,我都是找過之後再提供給警察。在我提供有人影的那幾天影像,我確實看到有人在推電纜線。我有比對112年4月30日傍晚及5月1日上午的監視器,以及比對5月2日傍晚跟5月3日上午的監視器,確認這兩段時間的時間差裡面,東西有被動過。我們現場的電纜線,只有線徑比較大的或者全新的才有登記,我是用當時登記的數量與清查現場實際的數量,來計算遭竊的數量。但零散的電纜線沒有登記,所以有沒有被偷我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1-63頁)。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112年5月17日電纜線遭竊,往前回溯逐一調閱每日監視器至112年4月30日,而發現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有人影至現場推動電纜線。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嫌隙,係發現遭竊報案後,員警以車追人而查獲被告。且告訴人亦表明零散之電纜線因未登記,不清楚有無遭竊,並未隨意指訴零散之電纜線亦遭竊。並提出失竊明細及進貨資料(本院卷第71-143頁)以佐證。是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平實可信。堪認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前,興安營造確實於上開空地放置持有上開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電纜線。
2、又告訴人提供有人影至上開空地搬動電纜線之畫面給員警,總共5個片段,即為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員警檢視犯罪事實(一)、(二)片段,確實均見有3人移動電纜線之畫面,且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竊取時間前,出現在前往上開空地之路上,並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之竊取時間後,亦出現在離開上開空地之路上,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1-35頁)。且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3名竊嫌出現之位置,與被告自陳與「阿宏」、「阿維」共同下車為如犯罪事實(三)至(五)竊盜犯行之位置完全相同。由告訴人過濾自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上開空地僅5次有不明人士到場竊取電纜線,即僅有5組人馬。及被告、「阿宏」、「阿維」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到上開空地,且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至(五)之竊盜模式,與犯罪事實(一)、(二)如出一轍,應可認定112年5月1日凌晨0時4分至1時7分、同年5月3日凌晨0時51分至1時43分許,出現在現場監視器畫面竊取電纜線之3人,即為被告、「阿宏」、「阿維」。
3、是以,被告辯稱其當時並未下車,且「阿宏」、「阿維」該2次均未竊取電纜線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宏」、「阿維」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一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始終承認,然就犯罪事實(一)至(二)均矢口否認,現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魚工,未婚,有1歲的小孩,由女方照顧,需要支付扶養費,先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電纜線剪1把、膠帶9捆、剪線鉗1把、手套2雙,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5次共竊得XLPE 125MM²電纜線約900米、XLPE 60MM²電纜線約737米、PVC(綠) 50MM²電纜線約700米、PVC(綠)22MM²電纜線約650米、PVC(綠) 14MM²電纜線約1500米、PVC 8MM² 3C電纜線約1000米、PE(綠色接地線) 14MM²約4000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價值100萬3582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變賣電線的錢,由我們3人平分(本院卷第66頁)。是以對被告就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都是賣給臺南的那個金主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並有證人劉建傑之證述、銷贓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14-15、48-51頁)。然被告至證人劉建傑處販售電纜線之時間為112年6月7日、9日、18日、19日,且係與另案共犯羅裕龍、某女性一同前往。被告另案被訴與羅裕龍、蔡玥文共同竊盜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9日、11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58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53頁)。顯然被告至證人劉建傑處販售電纜線,與另案竊盜犯行較有關聯,故難以認定本件被告5次竊得之電纜線為證人劉建傑登記之6月7日、9日、18日、19日購得電纜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王建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王建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王建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王建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五) 王建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竊得之電纜線) 名稱 數量 XLPE 125MM²電纜線 900米 XLPE 60MM²電纜線 737米 PVC(綠) 50MM²電纜線 700米 PVC(綠) 22MM²電纜線 650米 PVC(綠) 14MM²電纜線 1500米 PVC 8MM² 3C電纜線 1000米 PE(綠色接地線) 14MM² 40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