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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1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粘柏富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美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靜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美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7時53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嘉義縣○○市○○路0號「新興製麵」,先持馮○欽與某成年女子之照片,揚稱「兩個人都在相幹(台語)」一語,傳述足以毀損馮○欽名譽之事,接續對馮○欽辱罵「機掰、幹(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馮○欽之人格。

二、案經馮○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美靜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欽、馮黃○媛、陳○蓮、楊○和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傳述足以毀損馮○欽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馮○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誹謗、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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