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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王慧娟

  • 被告
    何皇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皇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皇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參條(共計貳拾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何皇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何皇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00號的 建築物前,見其內無人居住,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己所有、具有殺傷力足以作為兇器的鐵製材質的老虎鉗1支潛入前揭李竣緯所有,現已無人 居住之建築物內,剪斷李竣緯所有的天花板供電電纜線及延伸至該建物屋簷下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臺電公司)所有的供電電纜線,共3條電纜線(每條7公尺,共21公尺)。得手後,遺留1個手套在上開建築物內,隨即 將上開3條電纜線放置在同一輛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墊上, 並騎乘同一輛機車離開現場,上開3條電纜線則拋棄不知道 去向。嗣李竣緯發現失竊報警,將扣得之手套送鑑驗後,循線查獲。 三、證據清單: ㈠被告何皇璋之自白(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竣緯、證人蔡亞倫之指述(警卷第3至6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7至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電子檔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4頁)。 ㈤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15至19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前揭老虎鉗剪斷 系爭電纜線犯本案竊盜犯行,電纜線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是系爭老虎鉗雖未扣案,應認與常用老虎鉗之特色即金屬材質,質硬而型尖相符,該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以此,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提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有經本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求 處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審酌其竊盜價值雖不高,然破壞民生用電設備,除造成被害人損失外,也影響附近住民生活,修復電力設備所需成本亦遠高於原財產價值,且其甫於同年0月間以相同方式犯案(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徒刑在案),由食髓知味再度涉犯本案, 實值非難;暨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於其得手後即有犯罪所得,不因其事後藏放他處遭人取走而影響其認定,因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依本案情節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持老虎鉗,未經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36頁),而前揭老虎鉗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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