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微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市立殯儀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不滿告訴人丁○○於其父親之後事商討過程中發言,乃以「你這個畜生生來做人」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配偶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罵我欠百人幹,我要他跟我道歉,不然我就報警,我沒有講「你這個畜生生來做人」這句話等語。經查:
(一)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被告父親後事之場合,告訴人向被告稱:被百人幹過之類似語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對被告說,妳才不要臉,妳不知道嫁過幾個丈夫等語(本院卷第60頁)。而告訴人對被告之上開供述,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公然侮辱,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想像競合,判處告訴人有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3-9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及證人乙○○固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這個畜生生來做人」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由證人乙○○拍攝之衝突後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僅見被告情緒激動表示「講阿、講阿、講阿」、「你們誰敢發誓說他沒有侮辱我,講阿、講阿」等語,一男子試圖跟被告說話,另一男子朝拍影片之人方向稱「你們兩個先回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65、81-82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向其稱被百人幹過之類似語句十分憤怒。基於蒐證而拍攝錄影之告訴人、證人乙○○,如同時亦遭被告侮辱,理應於當場亦提出表示遭被告侮辱一情,與被告理論。例如「妳憑什麼罵我太太不要臉」、「什麼叫畜生生來做人」等語,質問被告。然影片內容全然未提及告訴人遭被告侮辱之情節,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稱「你這個畜生生來做人」等語,已有可疑。
(三)又「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縱使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向告訴人稱「你這個畜生生來做人」等語,(本段論述以被告有稱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為前提)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說「妳才不要臉,妳不知道嫁過幾個丈夫」,在我講了這句話之後,被告說「你這個畜生怎出生來做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上開畜生言論,係對告訴人向其稱被百人幹過之類似語句表達憤怒。在場之人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屬及葬儀社人員,均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經過,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且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先對其為被百人幹過之類似語句侮辱,而出口反擊,係因單一事件而與告訴人發生突發爭執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攻擊,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依上開憲判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五)本件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稱「你這個畜生怎出生來做人」等語,已有合理可疑。又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論,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至多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尚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