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子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嚴子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子鑫受雇於址設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之○○農業資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接單及派車與收取公司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嚴子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農肥料行(即大胖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後未繳回○○公司,而以此方式接續將業務上所保管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5萬945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子鑫自白(偵緝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2頁) 。
㈡告訴代理人周○○指訴(偵182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82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㈢彰化倉庫應收帳款明細表(偵182卷第29頁至第39頁)。
㈣彰化倉庫銷貨明細日報表(偵182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㈤○○○農肥料行收據(偵182卷第91頁)。
㈥○○農業資材簽收單(偵182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㈦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2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9月19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083203861號函(偵182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2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㈩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偵182卷第65頁)。被告勞保及就保資料(偵182卷第67頁至第74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偵182卷第75頁至第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擔任業務人員代收貨款機會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代收貨款,均未依規定如數繳回○○公司反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侵占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業務人員,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送羊奶與送便當工作,獨居,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屬妥適,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6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45萬94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3日 26萬5050元 2 112年1月7日 19萬1250元 3 112年1月11日 26萬0250元 4 112年1月18日 24萬8150元 5 112年2月1日 22萬9650元 6 112年2月2日 21萬3750元 7 112年2月9日 21萬3750元 8 112年2月14日 18萬2250元 9 112年2月20日 21萬3750元 10 112年2月23日 22萬3950元 11 112年3月8日 21萬7650元 合計 245萬9450元 附表二: 嚴子鑫願給付○○農業資材有限公司245萬945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月15日起至121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另於121年3月15日前給付945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