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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哲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至8、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商業利益,不思依循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將商品之原廠地為虛偽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期間、販賣之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至8、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9至12、17至19所示之物,依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蘇哲緯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緯係址設嘉義縣○○鄉○○○000號宏益油脂有限公司(下稱
    宏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宏益公司以其父親蘇錦塗自
    泰國所進口之食用芝麻油成品原產地係在泰國,非臺灣地區
    製造之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
    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先向位於南投縣之萬
    隆印刷公司,訂購分別有600毫升、1200毫升、1800毫升、3
    000毫升原產地均標示為「台灣」之各式芝麻油標籤後,再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宏益公司內將標籤張貼於各式瓶身上及
    將自泰國所進口之食用芝麻油成品分裝灌入上述各式空瓶後
    ,委由不知情之員工於宏益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
    0號門市,直接販售予一般消費者或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於11
    1年6月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宏益公司
    等處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緯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本署偵查
    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錦塗、陳而淳、吳明哲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及第2項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嫌;所犯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所示編號5、6、7、8
    、13、14、15、16之扣案物,乃業已完成虛偽標記製作之商
    品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對應調查站扣押表編號  是否聲請沒收 1 泰國進口麻油(鐵桶裝,每桶淨重1200公斤) 53 桶 1-1 否 2 分裝油槽(2座內共約1700公斤泰國麻油) 2 座 1-2 否 3 分裝抽油馬達 1 具 1-3 否 4 分裝油品標籤 2 紙 1-4 否 5 冷壓純麻油600毫升 2 瓶 2-1 是 6 冷壓純麻油1200毫升 2 瓶 2-2 是 7 冷壓純麻油1800毫升 2 瓶 2-3 是 8 冷壓純麻油3000毫升 2 瓶 2-4 是 9 大鐵桶純麻油(內約1800公斤) 1 桶 2-5 否 10 大鐵桶純麻油(內約3000公斤) 1 桶 2-6 否 11 冷壓純麻油芬酸檢驗報告 1 份 2-7 否 12 冷壓純麻油SGS檢驗報告 1 份 2-8 否 13 冷壓純麻油600毫升 238 瓶 2-9 是 14 冷壓純麻油1200毫升 25 瓶 2-10 是 15 冷壓純麻油1800毫升 23 瓶 2-11 是 16 冷壓純麻油3000毫升 27 瓶 2-12 是 17 宏益麻油廠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2-13 否 18 薪傳公司估價單 1 本 2-14 否 19 順發公司估價單 1 本 2-15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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