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哲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緯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至8、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而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身商業利益,不思依循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將商品之原廠地為虛偽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期間、販賣之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至8、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9至12、17至19所示之物,依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8號被 告 蘇哲緯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緯係址設嘉義縣○○鄉○○○000號宏益油脂有限公司(下稱 宏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宏益公司以其父親蘇錦塗自泰國所進口之食用芝麻油成品原產地係在泰國,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先向位於南投縣之萬 隆印刷公司,訂購分別有600毫升、1200毫升、1800毫升、3000毫升原產地均標示為「台灣」之各式芝麻油標籤後,再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在宏益公司內將標籤張貼於各式瓶身上及將自泰國所進口之食用芝麻油成品分裝灌入上述各式空瓶後,委由不知情之員工於宏益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 0號門市,直接販售予一般消費者或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於111年6月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宏益公司 等處搜索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緯於嘉義縣調查站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錦塗、陳而淳、吳明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及第2項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嫌;所犯商品為虛偽標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所示編號5、6、7、8、13、14、15、16之扣案物,乃業已完成虛偽標記製作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對應調查站扣押表編號 是否聲請沒收 1 泰國進口麻油(鐵桶裝,每桶淨重1200公斤) 53 桶 1-1 否 2 分裝油槽(2座內共約1700公斤泰國麻油) 2 座 1-2 否 3 分裝抽油馬達 1 具 1-3 否 4 分裝油品標籤 2 紙 1-4 否 5 冷壓純麻油600毫升 2 瓶 2-1 是 6 冷壓純麻油1200毫升 2 瓶 2-2 是 7 冷壓純麻油1800毫升 2 瓶 2-3 是 8 冷壓純麻油3000毫升 2 瓶 2-4 是 9 大鐵桶純麻油(內約1800公斤) 1 桶 2-5 否 10 大鐵桶純麻油(內約3000公斤) 1 桶 2-6 否 11 冷壓純麻油芬酸檢驗報告 1 份 2-7 否 12 冷壓純麻油SGS檢驗報告 1 份 2-8 否 13 冷壓純麻油600毫升 238 瓶 2-9 是 14 冷壓純麻油1200毫升 25 瓶 2-10 是 15 冷壓純麻油1800毫升 23 瓶 2-11 是 16 冷壓純麻油3000毫升 27 瓶 2-12 是 17 宏益麻油廠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2-13 否 18 薪傳公司估價單 1 本 2-14 否 19 順發公司估價單 1 本 2-15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