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拉拉熊手提箱伍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000年00月間」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娃娃機臺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同一將仿冒商品置入娃娃機臺之陳列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漠視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價值、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告訴人商標權之拉拉熊手提箱5只,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
被 告 林冠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榮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自臺中市逢甲商圈
某攤販購得之RILAKKUMA(拉拉熊)手提箱,是仿冒商標權
及著作財產權均歸屬於日商森○○股份有限公司之偽品。竟仍
基於意圖販賣、散布而陳列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10年12月13日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
品陳列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店名均為「娃娃時
代」之保夾娃娃機台內,供不特定客人得以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抓取該等仿冒商品,或投入所謂保夾金額,購
得該等仿冒商品之一。嗣警於110年12月16日,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仿拉拉熊手提箱5
只,其後將該扣押物送請日商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委任
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榮坦承不諱,並有營業人設立
登記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
告書、侵權市值表、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案之拉仿冒拉熊手提箱機5只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以同一個將仿冒商
品置入遊戲機台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又被告自110年12月13
日某時起至110年12月16日13時12分許遭查獲時止,固有持
續陳列上揭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商品之行為,然被告各
該行為,都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扣案之仿冒拉拉
熊手提箱5只,都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