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奇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奇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侯奇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HELLO KITTY」、 「鬼滅之刃」、「美樂蒂」、「大耳狗」之商標圖樣、文字(下稱本件商標),分別係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明知於民國110年7、8月間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利用不詳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10年7、8月間某日起 迄11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將上開仿冒商品陳列在嘉義縣○○市○○路00號1樓,店名為「配天娃娃屋」之保夾娃娃機 台內,供不特定客人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抓取該等仿冒商品,或投入所謂保夾金額,購得該等仿冒商品之一。嗣警於110年10月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品,其後將該扣押物 送請台灣萬代南夢宮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行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奇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人夾取,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那些東西是我去夾來的,我不知道有違反商標法等語。惟查: ㈠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店內販售,且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均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營 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萬代南夢宮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侵權市值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全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8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仿冒物 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0、11、12至17、18至21、22至25、26至48、50至54、55至56頁,偵卷第11、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案,均屬三麗鷗旗下商標或知名動畫人物,在我國銷售已行之有年,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報章雜誌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商譽,並為我國民眾所熟稔。佐以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QRCODE防偽標、原廠品牌授權防偽標籤、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品牌專用吊卡、產品資訊製造貼紙,經判斷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亦經上開驗證報告記載認定明確,足認附表二所示商品,外觀上本不具備合格、正版商品應有之防偽標籤、產品資訊、品牌吊卡,此情顯然與一般正版商品所應有之標示不符,是被告身為販售業者,亦可自該商品外觀判斷其來源應非合法,故其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於上址店內時,主觀上即已明知該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在嘉義縣市一帶別人的夾娃娃機店間夾取的。沒有購買資料,因為向很多娃娃機夾的,詳細時間也不太記得了等語(警卷第4頁),足徵被告亦 無法提出其夾取之娃娃機台確切位於何處或成功夾取商品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採。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主觀上即已明知附表二所示物品為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保夾娃娃機台內,供不特定客人得以投入硬幣抓取,或投入所謂保夾金額,購得該等仿冒商品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侯奇良於上開時、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有以保夾金額出售娃娃機台內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多種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的行為,均各自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俱屬單純一罪,均應僅各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多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各公司之商標權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列及輸入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述大同技術學院資訊管理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印刷招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台灣萬代南夢宮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侵權市值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50至54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㈡另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有以保夾金額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1 ⑴起訴書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關於「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26、31頁)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⑴起訴書附表一「專用期限」欄關於「112年12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30日」(見警卷第26、31頁) ⑵119年6月15日 ⑶112年9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家庭或廚房用刀/叉/匙、小冊子、自黏性標籤、傘、海灘傘、皮製行李吊牌套、枕頭、桌墊、汽球等商品。 0 00000000 000年7月31日 日商萬代股份有限公司 模型玩具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之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件) 所侵害之商標權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筆記本 1 附表一編號1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筆筒 1 附表一編號1 3 仿冒美樂蒂筆記本 1 附表一編號1 4 仿冒美樂蒂筆筒 1 附表一編號1 5 仿冒大耳狗筆記本 1 附表一編號1 6 仿冒大耳狗筆筒 1 附表一編號1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玩具 2 附表一編號1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耳機 1 附表一編號1 9 仿冒鬼滅之刃公仔 1 附表一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