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宏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先後2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 利用同一機會,在緊密之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號被 告 陳宏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坤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間,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市後潭442號甜蜜養生館按摩,迄翌(13)日凌晨0時30分許結束按摩,承前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因未載安全帽,旋即於上址前,為警攔查,發現陳宏坤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性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