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勇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4號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2時許至翌(30)日0時許止, 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37「快樂園音樂會館」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四維路1段與平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時45分 許,對陳勇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報表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檢察官 周欣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