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IMO ADISAK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MO ADISAK(中文名:阿迪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MO ADISAK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8時許至16時許,」應更正為「8時至9時許、16時許,分別」;證據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IMO AD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 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星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被 告 CHIMO ADISAK(中文名:阿迪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MO ADISAK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 縣○○市○村里○○○○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線與嘉66線 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發覺有酒氣,並對CHIMO ADISAK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IMO ADISAK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昱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