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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IMO ADISAK(中文名:阿迪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IMO ADISAK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8時許至16時許,」應更正為「8時至9時許、16時許,分別」;證據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IMO ADI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而在星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或傷及行駛於往來道路之公眾,犯罪情狀尚非嚴重,參酌被告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
  被   告 CHIMO ADISAK(中文名:阿迪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MO ADISAK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
    縣○○市○村里○○○○區○街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線與嘉66線
    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發覺有酒氣,並對CHIMO ADISAK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IMO ADISAK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佐,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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