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登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登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登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登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依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登立自民國112年3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帝元薑母鴨」飲用啤酒5罐,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嘉 義縣○○市○○○路○段0號前,因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經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登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委託書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