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登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登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登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登立自民國112年3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
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帝元薑母鴨」飲用啤酒5罐,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嘉
義縣○○市○○○路○段0號前,因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經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7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登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委託書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