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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盈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所涉強制猥褻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園健康養生館」消費,接受代號BN000-A112033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提供之按摩服務時,因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並毆打A女,致A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於警卷密封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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