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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榮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志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玩很大資訊電競館前,徒手竊取張○○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志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10至11頁)。

(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記憶卡1張,業已由被害人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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