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沐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沐昇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 之1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327、8328、9216、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沐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沐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1罪、竊盜罪3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詐欺、竊取之物品價值,告訴人戴靜宜、葉永坤、蕭麗娟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未扣案被告詐欺、竊盜取得之物品 ,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竊盜所得之麵包2個、茶裏王英式紅茶1 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麗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處罪名、量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紫拿鐵綜合果蔬汁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特上紅茶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92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96號被 告 陳沐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沐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中油嘉保站,向該 加油站之加油員戴靜宜表示要加油,使戴靜宜誤認陳沐昇有支付油錢之能力與意願,而依陳沐昇之指示將上開車輛之油箱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4元之95無鉛汽油,待加油完 成後,陳沐昇未支付加油費用即發動機車離去,戴靜宜遂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陳沐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1日8時3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太保祥東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FMC紫 拿鐵綜合果蔬汁2瓶(價值96元),並未經結帳即走至店外 ,經店員王維齊追出告知要結帳仍逕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葉永坤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13日15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蕭麗 娟經營之建發商行雜貨店門口,徒手竊取陳列在桌上之麵包1個(價值45元)及冰箱內之特上紅茶1瓶(價值25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蕭麗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16日15時49分許,在前揭蕭麗娟經營之發商行雜貨店門口,徒手竊取陳列在桌上之麵包2個(共價值40元) 及冰箱內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價值20元),得手後欲離 去之際,為蕭麗娟攔阻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沐昇所竊得之麵包2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已發還蕭麗娟)。三、案經戴靜宜、葉永坤、蕭麗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沐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葉永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蕭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證人王維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中油嘉保站監視器影像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中油嘉保站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七)全家超商太保祥東店被告取走之商品位置及商品照片、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截圖、櫃檯前對話譯文、全家超商太保祥東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八)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發商行雜貨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1次詐欺取財犯行及3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