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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方宣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賴永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406條之規定,同年6月21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時,抗告期間(送達裁定後5日)尚未屆滿,抗告期間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抗告期間為10日。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賴永全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上開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承上開規定,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月27日起算,計至同年7月6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同年7月7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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