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耀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升與盧建宏同為星月歡唱會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之股東,張耀升因帳務問題與盧建宏產生口角齟齬而心生怨懟,遂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郭耆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星月歡唱會館,張耀升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行拆下店內監視器主機,其雖能預見手持花盆、木棍、棒球棍在店內揮舞、打人可能導致店內物品毀損,仍手持店內花盆、木棍、棒球棍等物接續毆打盧建宏,致盧建宏受有鼻子挫傷、胸壁挫傷、四肢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並造成店內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隔音防火牆(價值7萬元)、壁紙(價值6,000元)、大理石桌(價值1萬5,000元)、雙門大冰箱(價值1萬8,000元)、風水檯(價值4,500元)、酒水與飲料(價值3,400元)、雜物(價值7,000元)等物損壞,致生損害於盧建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