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益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益珉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益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自該人處取得蔡金晏所開立之票號A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28日、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 支票1 張(下稱本案支票),利用其向不知情友人詹秉恩所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該支票背面載有背書人「蔡金晏」簽名旁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填上「0000000000000」後,於109年12月25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 尾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提示兌領而行使之,用以表彰係蔡金晏本人持支票提示領款至指定帳號,致合庫銀行陷於錯誤,於通知蔡金晏時經要求止付而詐欺取財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蔡金晏及合庫銀行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經蔡金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方益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8至49、123、131頁),而本案支票為告訴人蔡金晏所開立並於背面書寫姓名,另被告所書寫之帳號為其向不知情之有人詹秉恩所借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 本院易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詹秉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上發支票簿封面、支票影本(見警卷第2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110年1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0153號函暨AJ000000號支票 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3至34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0頁)、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5月5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1340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客戶資料(見本院易卷第23至32頁)、合作金庫111年5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1110001649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1頁)、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6日永康字第1120316001號函暨港勤船舶工作日報表(見本院訴卷第87至89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支票係由「李銘峰」所交付,惟證人李銘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但未於109年12月到告訴人 南投辦公室,亦沒有與告訴人見過面,也沒有拿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去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8至201頁),又證人李銘峰固證稱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對話帳號為其所有(見本院易卷第202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李銘峰間之簡訊對話 ,並未提及與本案交付支票前往兌現之事實,充其量僅有雙方確有透過該通訊軟體聯絡之事實,且衡以告訴人蔡金晏不太有印象見過證人李銘峰乙節,業據證人蔡金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0頁),是除被告單一指訴外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作為補強證據,礙難逕以被告所述遽認交付支票與被告之人即證人李銘峰。又遍覽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本案支票(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就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支票部分,以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所述係他人所交付之事實可採,因該他人無從認定係證人李銘峰,僅能認定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本案支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載有背書人「蔡金晏」簽名旁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上填寫其向友人詹秉恩借用之帳號,表示其係蔡金晏且領取票款至指定帳戶用意之證明,即係偽造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再持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而為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帳號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引用上揭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前往兌領之事實,且經本院諭知法條並就所涉上開罪名併予辯論(見本院訴卷第48、130至131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間,就所犯本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於假冒他人名義領取款項之同一犯意,而先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向銀行提示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使銀行陷於錯誤,惟未交付款項,各部分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4月26日至108年4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與他人共同將告訴人所開立而遺失之支票,於背面寫上向不知情之人所借用之帳號後,持之向銀行兌現,領取款項,以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致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屬有權兌現支票之人,所幸經銀行與告訴人告知後,即時止付,而免告訴人財產遭受損害,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未受有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蔡金晏表示依法判決,也無金錢上損失等語、被害人詹秉恩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支票上所書寫之帳號,非屬印文、署押,且本案支票業經交付於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應為109 年之 誤載)12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某處,拾獲蔡金晏於同日所遺失之本案支票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張支票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詹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蔡金晏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0年1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0153號函文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持本案支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揭時間撿到那張支票,那張支票是李銘峰拿給我,叫我去兌現的,我完全沒有去找過告訴人,票據遺失那天,我在上班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5日持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前往銀行兌現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人詹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0年1月2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0153號函文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刑案照片2張等證據,僅能證明上揭部分事實,至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有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某處,拾獲本案支票1 張後予以侵占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蔡金晏於警詢中之指訴,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蔡金晏於109年12月31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固指訴 :我是於109年12月20日大約中午12時許在南投市○○路0○0號 (隔壁的汽車修護廠内)遺失的,我於12月29日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來電,稱我的支票遭人提領,問我要不要止付,我發現有異狀,請銀行不要支付該張支票,然後我隔日(30日)到台灣企銀草屯分行辦理遺失票據申報,並於今日(31日)至派出所報案我的支票遺失遭人侵占,整本支 票本在我身上,只有其中一張支票遺失並遭不明人士拿去合庫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段0號)匯兌,但沒有匯兌成 功,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警方調查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並於110年6月4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出示 前往兌現支票之被告照片後指訴:我有看過該名男子,在我開票後沒幾天,該名男子有到我所開設的修配廠辦公室内,表示他是資產公司的員工,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我向他表示沒有資金需求,該名男子就離開,印象中中途廠商有送材料過來,我有離開辦公室出去簽收材料,只剩該名男子在我辦公室裡面(見警卷第12頁),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存卷可佐。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與 被告當場對質表示:我看是有兩個人,看起來就跟你很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1頁)後,改證稱:有人打電話問我是 否有在做票貼,然後我們就約時間,約在南投市○○路0○0號 車廠旁邊,他們中午開車過來,他們沒有下車,打電話叫我到他車上談,我就帶支票本上車給他們看,他們看完支票後說要先跟上面回報一下,後來就沒有結果,遭兌現的支票是我本來早上要給另一個票貼的,但他說字不漂亮,要我換一另外一張給他,我就另外開一張,再把這張夾在支票本內,我不確定是何時開票的,太久了,對當時來找我做票貼的人不是很有印象,就是說看起來理光頭,看起來就類似;當時來票貼的兩個人應該沒有戴口罩,太久了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坐在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還是沒有在車上;在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很確切是被告,是因為被告看起來就有像那天來的樣子,從頭髮都理平頭的特徵來認定,當天駕駛座的人理的平頭跟被告類似,不認得聲音,因為才聊一下下而已,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主要是跟駕駛座的人講話,不記得是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的人問我這張支票怎麼在這裡,今天作證不是很確定是被告因為髮型不太一樣,我看照片跟本人有點誤差,臉蛋看起來是像,但他都是側面跟我講話,頭髮看起來跟現在確定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至177、182至183、187至193頁),是告訴人就被告當天如何接洽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其當日接觸之人並非僅被告一人,則其僅以髮型認定當初接洽之人即為被告,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對當日記憶多有模糊,是告訴人當日所見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有疑義。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報警時,警察說是遺失而已,因為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他們直接拿走,筆錄才會這樣記載,但主觀上是認為應該被偷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7頁),是本案支票究係於 當日遺失或遭竊取,亦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當時任職於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水手職務,且當日屬值班人員,於航行期間需留守於船上,若有臨時外出採買等需求,可告知當職主管經報備許可後方得外出,惟當日並無值班人員請假外出之紀錄,有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永康字第1111003001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本院112年3月20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查。再 經本院函查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駕駛前往銀行兌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ETC收費紀錄,顯示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0日並無上國道之紀錄,有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112年3月6日業字第1121960425號函暨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總發字第1120000364號函、車輛 通行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5頁)、本院112年3月9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述109年12月20日當天在上班而未前往等辯詞,堪屬實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支票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被告當日確實因上班而有不在場之證明,故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支票之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