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子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及編號十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翁子明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股市豐神榜」社團刊登投資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敏華」之帳號與蕭○○聯繫,再 邀請其加入LINE名稱為「敏華股社VIP交流群S9」群組,並 向其佯稱可下載「富利豐」APP投資股票獲利,致使蕭○○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間分別轉帳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8,000元至指定帳戶 (惟尚無證據證明翁子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佯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大統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大統門市)面交160萬元。翁子明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上開時、地到達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後,即向蕭○○表示 其為收款人員並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蕭○○簽名而行使之,並向蕭○○收取現金99,000元後 ,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翁子明而未能得逞,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99,000元。 二、案經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子明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101頁、第115頁、第141頁、第143至1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756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7578號 卷【下稱偵卷】第73至第77頁),並有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3張、蕭○○與詐騙集團「敏華股社VIP交流群 S9」群組及「永碩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32頁、24至25頁,偵卷第95至384頁、第83至94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且該部分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利。 ㈡本案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並由被告負責用印於本案交付告訴人收執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上,而偽造「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該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嗣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而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之前縱有實際上先行得手案件,然本案仍應認定係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法律上」首次著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應與其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提款、收款及將款項上繳之人,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被害人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列印、填寫如本案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嗣前往指定地點,自稱為「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99,000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分工細密,其等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復於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欲再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惟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係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及同住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識別證,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經查: ⒈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印章共7枚,均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雖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自陳,業已交予被害人收受(見本院卷第101頁),非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並非用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又尚乏積極證據足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雖經扣案,然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99,000元,係告訴人蕭○○交付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屬被告詐欺取財行為標的之財物,惟已發還被害人蕭○○乙節,有贓物認領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 ,已非被告所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尚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2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IPHONE 1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網路SIM卡1張) 1 支 2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含網路SIM卡1張) 1 支 3 印章(源通投資) 1 只 4 印章(欣誠投資) 1 只 5 印章(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 只 6 印章(盈家投資) 1 只 7 印章(源通儲值證券部) 1 只 8 印章(和鑫投資證券部) 1 只 9 印章(富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 只 10 識別證(永碩券商) 1 張 11 識別證(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 張 12 蓋有偽造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 1 本 13 現金9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