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蘇姵文、卓春慧
- 被告丁睿盛、蕭司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蕭司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俐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42 、19052、24658、25600、25973、8240、9439、9541、12668、14508、14029、14049、6829、7765、10113、12609號、112年度 軍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丁睿盛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部分,均無罪。 蕭司宜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5所示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尋找欲購買或交換門票之人,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以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聯絡私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5所示之買 家及交換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19至55所示之買家陷於錯誤,匯款至實體帳戶或虛擬帳號,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致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李思潔陷於錯誤,提供取票序號給丁睿盛: ㈠實體帳戶部分: ⒈丁睿盛先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蕭司宜、友人洪思雅、張靖旻、楊博鈞、張汶苓等人取得帳戶,詐欺買家匯款後,再委由蕭司宜等人提領匯款交付丁睿盛,或由丁睿盛自行提領匯款。 ⒉丁睿盛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向不知情之李思潔、張智瑄、楊仁佑、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等人購買商品,並取得其等帳戶,詐欺買家匯款以支付價金。 ㈡虛擬帳號部分: 丁睿盛以行動電話門號在PChome購物網站(即網路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蝦皮購物網站(即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有閑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公司)、吃喝玩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吃喝玩樂公司)之帳戶註冊,下單預購家樂福禮券等商品;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帳戶註冊,下單儲值悠遊卡;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帳戶註冊,下單預購遊戲點數,產生銀行虛擬帳號,提供買家匯款,丁睿盛取得家樂福禮券等商品後,在臉書「禮券票券買賣」社團,以市價85%之價格,將家樂福 禮券轉賣予不特定人,及將取得之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存入丁睿盛在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並以遊戲幣在「包你發娛樂城」把玩老虎機,贏取點數後轉換為等值新臺幣,匯入丁睿盛向不知情之蕭司宜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供己提領花用。 二、丁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向張路淇詐欺取得其母張志會所有,而由其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未經張路淇同 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112年4月13日18時13分、21時31分,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弈樂公司、智冠公司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用以表示信用卡使用權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進行交易之意,偽造信用卡使用權人以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並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弈樂公司、智冠公司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弈樂公司、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使用權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0元、4,800元,交付丁睿盛購買之遊 戲點數,因而詐欺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路淇、弈樂公司、智冠公司及國泰世華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4月13日18時17分,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國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輸入綁定於行動電話之「Google Pay」行動支付程式付款,偽造信用卡使用權人以信用卡消費購物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全國電子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使用權人授權刷卡消費10,300元,交付丁睿盛購買之IPAD1 台,因而詐欺取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路淇、全國電子及國泰世華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12年6月7日7時40分許、同年6月8日9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街00號之丁睿盛、蕭司宜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 索查獲,查扣丁睿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睿盛所有與本案無關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SIM卡外殼3張、oppo行動電話1支、蕭司宜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5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鼓山、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永和、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丁睿盛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丁睿盛對於證人即被告蕭司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271445500號卷〈下稱警卷一〉 第27-39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536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1-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747號卷第1-6頁、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2506號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54頁、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53-55、76-80、148-150頁;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 000000000000號卷〈併案二〉卷一〈下稱警卷三之1〉第3-24頁 、卷二〈下稱警卷三之2〉第3-8頁、112年度偵字第19052號卷 〈併案二〉第37-39頁、112年軍偵字第194號卷〈併案三〉第179 -183頁、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併案四〉第35-38頁、南市 警白偵字第1120269987號卷〈併案六〉第3-7頁、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20022678號卷〈併案八〉第3-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 31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0-113頁、卷三第304-305頁 、卷五第11-31頁)。 ㈡被告蕭司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42-49頁、警卷二第10-16頁、溪警分偵字第11200007514 號卷〈併案一〉第2-3頁、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600號卷〈 併案九〉第10-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29號卷〈併案九〉第7-8 、11-12頁)。 ㈢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49至55、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證人楊博鈞、張汶苓、張智瑄、楊仁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㈣如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613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59-65頁、警卷二第19-20、44-45、47-48頁、本院卷一第287-315頁)等附卷可稽。 ㈤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附表一編號38第3筆2,600元所示之虛擬帳號,為被告丁睿盛掌控之金融帳戶,具有管領權,告訴人既依其指示匯款至帳戶,即已進入其管領力之支配範圍,屬其可得掌控之財物,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即屬既遂,不因該帳戶被警示、凍結而未能領取成為未遂犯。 三、按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丁睿盛先向不知情之被告蕭司宜、被害人洪思雅、告訴人張靖旻、證人楊博鈞、張汶苓等人取得帳戶,詐欺買家匯款後,再委由被告蕭司宜等人提領匯款交付被告丁睿盛,或由被告丁睿盛自行提領匯款,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罪。 ㈡被告丁睿盛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向不知情之賣家購買商品,並取得賣家實體帳戶或虛擬帳號,詐欺買家匯款以支付價金,以此方式移轉、變更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對他人之詐欺款項作為直接消費之處分行為,以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揆以上揭判決,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罪。 ㈢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我沒有使用自己的實體帳戶、自己本名或個人資料的虛擬帳號,因為我怕詐欺犯行被追查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0頁),是其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所為將製造上開金流之斷點,知之甚詳,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應成立洗錢罪。四、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8之第3筆2,600元所示部分,訂單狀態為交易取消,因虛擬帳號設為警示帳戶,款項圈存,有蝦皮公司虛擬帳號資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15頁),可見被告丁睿盛並未取得購買之商品,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為洗錢未遂。 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訂單狀態為交易已完成,嗣因虛擬帳號設為警示帳戶,其中1,459元之賣家款項圈存;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訂單狀態為交易已完成,嗣因虛擬帳號設為警示帳戶,4,940元之賣家款項圈存;如附表一 編號50所示部分,1千元之賣家款項凍結,待爭議結束,會 撥款至賣家的收款帳戶,有蝦皮公司、有閑公司虛擬帳號資訊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卷四第215頁), 顯見被告丁睿盛已取得購買之商品,將贓款直接消費處分,已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均為洗錢既遂。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睿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睿盛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睿 盛係以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被害人,其並未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睿盛輸入 告訴人張路淇使用之信用卡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以製作購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丁睿盛以告訴人張路淇使用之信用卡刷卡取得弈樂公司、智冠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係取得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得以開通而取得把玩線上遊戲之利益,為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丁睿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19至55所示部 分,5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 號1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丁睿盛,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認被告丁睿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0頁)。 ㈦被告丁睿盛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蕭司宜、被害人洪思雅、告訴人張靖旻、證人楊博鈞、張汶苓等人、三方詐欺之賣家提供實體帳戶或虛擬帳號,並利用被告蕭司宜等人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㈧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睿盛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㈨如附表一編號19、29、36、38、48所示部分,告訴人匯款2次 以上,被告丁睿盛多次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款項、洗錢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詐欺取財、洗錢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第1、2筆洗錢既遂,第3筆洗錢未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㈩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19至55所示部分,被告丁睿盛 各次以一詐欺行為,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睿盛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行為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丁睿盛所犯洗錢罪53罪、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3罪,共計5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丁睿盛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睿盛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9日假釋,於108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3-145頁)、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丁睿盛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所犯57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被告丁睿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睿盛,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共計53罪,爰均依上揭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被告丁睿盛移送併案審理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742號(併案一,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52、24658、25600、25973 號(併案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至17、19、27、30至36、38、40、43至47、49、50、51、55所示部分)、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4號(併案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0、9439、9541號(併案四,如附表一編號26、30、37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668號(併案五,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14508號(併案六,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併案七,如附表一編號31、32、36、38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049號(併案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7、19至55所示、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五第10頁)。 爰審酌被告丁睿盛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及商品,為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物品,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無業,與被告蕭司宜、蕭司宜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16至17、19至55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睿盛所犯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丁睿盛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院認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睿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商品,係被告丁睿盛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SIM卡外殼3張 、oppo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丁睿盛所有,惟非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4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㈣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丁睿盛供如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使用,惟係被告蕭司宜所有,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34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睿盛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㈤被告丁睿盛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及上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其所有,扣於另案,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7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三之1第53頁),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丁睿盛不另為無罪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臉書暱稱「Tina chen」在「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 票」等社團,尋找有購買門票需求之人,於如附表二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洪思雅、告訴人張靖旻之金融帳戶,再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3、14、16之人,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丁睿盛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丁睿盛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丁睿盛之供述、被害人洪思雅、告訴人張靖旻、如附表一編號13、14、16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睿盛固供承有向被害人洪思雅、告訴人張靖旻借用帳戶,並由被害人洪思雅提領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洪思雅說要洗遊戲幣的理由,她就相信借給我帳戶使用,她不知道我是用來詐欺。張靖旻同意借我帳戶,她不知道我要用來詐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害人洪思雅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0日15時許,我朋友丁睿盛說要洗遊戲幣,要跟我借帳戶使用,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我使用微信APP把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傳給他,我在同 日16時56分、19時7分、20時41分,各收到6,300元、6,300 元、4千元的轉帳,在同日23時許,他來找我拿現金等語( 見偵卷二第92頁),告訴人張靖旻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8日9時32分,丁睿盛用LINE,說他身上現金不夠,也未帶提款卡,也不能無卡提款,是否能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戶,他再以手機將錢轉至我的帳戶後,再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錢等語(見偵卷二第96頁),並有交易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223-227頁、112年度軍偵字第194號卷〈併案三 〉第57頁)。 二、被告丁睿盛向被害人洪思雅、告訴人張靖旻借用銀行帳戶,係由其等以通訊軟體,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丁睿盛,其等並未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丁睿盛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客觀上之「財物」甚明,縱使被告丁睿盛向其等借用帳戶之內容為不實,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被告丁睿盛僅取得被害人洪思雅、告訴人張靖旻銀行帳戶之「帳號」,而依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之契約關係,如僅持有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此與取得帳戶名義人之提款卡、密碼或印鑑章、存簿等情況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睿盛取得「使用帳戶之權利」,實屬誤解,是於僅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之情況下,實無何「財產上之利益」不法移轉於被告丁睿盛之可言,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丁睿盛確有檢察官所指對被害人洪思雅、告訴人張靖旻詐欺得利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丁睿盛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丁睿盛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陷於錯誤,出售商品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44至47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丁睿盛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檢察官認被告丁睿盛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丁睿盛之供述、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丁睿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叫別人匯款4千元給李思潔,她把4張電子票證的取票序號給我,我去統一超商的機台列印實體票券,但我並沒有將2張票 券寄給她。我是向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購買家樂福的儲值金、錢包、點數,但我是請其他的被害人把錢匯給他們,實際上我是有付錢的,我是利用他們的帳戶來詐騙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丁睿盛向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指示他人匯款至其等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商品價金等情,業經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1頁),並據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91-92、82-84、86、88、94頁),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93、85、87、89-90、95頁、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1845400號卷〈下稱警卷四,併案 二〉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7、75、77、211頁、卷三第121、 271、273、287頁),足認被告丁睿盛有使用其等帳戶,對 他人詐欺取得款項,並向其等購買商品。 二、被告丁睿盛因向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購買商品,而取得其等帳戶,並利用其等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其等僅有向被告丁睿盛告知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其等帳戶之其他附屬物(如存摺、印章、金融卡),且其等向被告丁睿盛告知帳戶之帳號,僅是提供被告丁睿盛購買商品匯款使用,並非同意被告丁睿盛可為其他用途,是其等告知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丁睿盛,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不符。 三、被告丁睿盛使用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帳戶之目的,除了購買商品外,係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非對於其等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亦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按刑法規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實務見解,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本件被告丁睿盛雖係以三方詐欺之方式,使他人給付款項至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之帳戶而購買商品,惟依前揭說明,給付款項之他人(即被指示人)是為履行其等與被告丁睿盛之約定,依被告丁睿盛指示,匯款至其等(即受領人)帳戶,其等與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述給付款項之他人與被告丁睿盛間之契約關係縱不存在,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被告丁睿盛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其等主張,是其等並不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丁睿盛對其等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六、至於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雖因與被告丁睿盛交易而告知帳戶帳號,致遭被告丁睿盛用以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帳戶,而有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然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是被告丁睿盛此部分所為縱屬可議,且對其等造成不便,仍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有別。 七、本件被告丁睿盛係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對他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並利用他人之匯款支付向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購買商品之價金,其等係取得價金才出售商品,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且被告丁睿盛取得其等出售之商品,係對他人之詐欺款項作為直接消費之處分行為,乃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揆以上揭判決,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並非被告丁睿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丁睿盛確有檢察官所指對告訴人李思潔、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丁睿盛罪嫌尚有不足,故就告訴人李思潔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蔡佩璇、莊博欽、周昱安、孫于婷部分,爰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蕭司宜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司宜與丁睿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5、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9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蕭司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明知故犯之故意,亦即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後者,係指行為人雖然知道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蕭司宜成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上述甲、被告丁睿盛有罪部分,及丙、被告丁睿盛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蕭司宜固供承有出借帳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丁睿盛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睿盛說他跟別人有網路買賣糾紛,他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他存提款需要帳戶,所以我從111年11月將台灣銀行帳戶 的提款卡借給他使用,存摺自己留著,我沒有去管他怎麼使用帳戶,編號42之1萬1千元,是他叫我幫他去領錢,他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他。我有把台新網路銀行帳戶借給丁睿盛使用,他說是「包你發娛樂城」的錢,他需要領錢的時候會跟我拿提款卡。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所有,是我平時使用的,丁睿盛玩手遊的時候,有時候會使用我這支手機的門號,他會把這支手機拿去看簡訊,他說要收簡訊驗證碼。我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行動電話門號給丁睿盛使用,因為他說需要手機,他有欠費辦不過,他說辦手機的目的是為了變賣,我有跟他說要繳納月租費,辦完之後,手機和SIM卡就交給他使用,後來帳單來了,他沒有 繳,我就去繳。我不知道丁睿盛借用我的帳戶或持用我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是要作為詐騙使用,因為剛開始他都是正常使用,我沒有辦法預期他之後會拿去作詐騙。我跟丁睿盛雖然還沒有登記結婚,但我已經把他當成老公了,所以之前他說什麼我都信任他,都沒有懷疑他,也沒有去管他到底都在做什麼事情,是後來警察來抓的時候,他才承認他有騙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丁睿盛使用被告蕭司宜所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下列之犯行,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並經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2-31頁),足見被告蕭司宜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經 被告丁睿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於112年3月21日,被告丁睿盛使用被告蕭司宜之一卡通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㈡如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部分,於112年3月10日、同年3月11 日,被告丁睿盛使用被告蕭司宜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由被告蕭司宜就編號42提領1萬1千元交給被告丁睿盛。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丁睿盛以智冠公司虛擬帳號詐欺取得之 遊戲點數,存入其在弈樂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帳號,並以遊戲幣在「包你發娛樂城」把玩老虎機,贏取點數轉換為等值新臺幣,匯入被告蕭司宜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㈣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於112年3月7日,被告丁睿盛使用 被告蕭司宜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向智冠公司購買遊戲點數。 ㈤如附表一編號24、39、43所示部分,被告丁睿盛於112年3月1 0日、同年3月17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編號6、7、8、10、11、36、40、55所示部分,被告丁睿 盛於112年5月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9日、同年4月30 日、同年3月27、28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虛擬帳號之綁定門號或登入IP位址,向PChome、智冠公司購買家樂福禮券或遊戲點數。 二、被告蕭司宜與丁睿盛係論及婚嫁之同居男女朋友: ㈠被告蕭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覺得丁睿盛對我還不錯,跟我滿聊得來的,我看他很認真工作,在交往前他說有前科有被關過,他不想再進去被關了,我認為他應該有誠心悔改,以後不會再犯,我認為他有為之前的事情付出代價,所以我就沒有追問他的前科是什麼。我們是111年過年時提 到結婚的事,本來去年就要登記了,但他媽媽說因為去年29歲,日子比較不好,改成112年登記,後來他就被收押了。 我都是沒有上班的時候去監獄看他,我去的時候都有送會面菜及零用金,他有提結婚的事,我沒有拒絕他,但後來我媽媽反對,我們就沒有登記結婚了。我收到起訴書後,會怨恨丁睿盛,但我還是割捨不下這段感情,我現在還是很愛他,即使知道他犯案累累,也不知道他何年何月才能出監,我目前沒有打算跟他分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供 述其在111年過年時,即與被告丁睿盛論及婚嫁,甚至在他 羈押期間,仍打算與他登記結婚,並時常至看守所接見面會,迄今仍深愛他,並未提出分手。 ㈡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109年10月認識蕭司宜, 109年11月交往,110年3月在屏東同居,今年3月24日搬到嘉義同居。我和蕭司宜在111年農曆過年後有討論過結婚,但 後來沒有結婚,是因為我有負債,我不願意結婚。在羈押期間,我有提結婚的事情,我們打算辦結婚登記,蕭司宜還是有想要跟我結婚,但後來因為她媽媽不答應,沒有去登記結婚,她並沒有因為我被羈押就跟我提分手。我被羈押之後,蕭司宜都利用沒有工作的時間來看我,迄今還是至少1、2個星期1次來看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19、28頁),其證述與被告蕭司宜之上揭供述互核相符。 ㈢觀之卷附被告蕭司宜與其母、其妹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73-75頁),於111年2月3日21時4分起,被告蕭司宜 :「我男朋友的阿嬤在說,叫我們結婚辦一辦,現在疫情嚴重叫我們先登記,要先收定金嗎?然後問你意思」,母:「 妳確定要結婚」,被告蕭司宜:「我是覺得可以,他和他們家人都對我不錯」,母:「妳覺得可以就可以」,妹:「好啦結了啦,如果需要新秘請跟我,我朋友是新秘,還是你有了」;於111年2月5日21時10分起,妹:「你老公來了餒, 還不下來,他在客廳」,被告蕭司宜:「我知道呀。他說結婚的事先緩緩,他最近想換工作,現在養蝦不好養,工作倦怠期,會結婚,就在慢慢討論,然後他知道我們辦桌要怎麼就可」,母:「OK,他跟阿嬤、媽媽說我們一切從簡,大小聘都不收只吃餅」,堪信被告蕭司宜於111年過年時,曾與 被告丁睿盛論及婚嫁,其家人已把被告丁睿盛視為被告蕭司宜之結婚對象。 ㈣被告丁睿盛自112年6月9日起,經本院羈押於法務部○○○○○○○○ 迄今,被告蕭司宜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共接 見面會18次,有法務部○○○○○○○○112年9月6日嘉所戒字第112 07002100號函及所附接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216頁),可證被告蕭司宜在被告丁睿盛羈押期間,仍不 離不棄,對其用情極深。 ㈤雖被告蕭司宜自陳明知被告丁睿盛在交往前曾因案件入監執行,惟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蕭司宜說我服刑的原因,她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與被告蕭司宜之供述相符。況且,被告丁睿盛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07年10月29日假釋,於108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已詳如 前述,而被告蕭司宜係於000年00月出借台灣銀行帳戶,距 離被告丁睿盛假釋期滿已相隔3年之久,自無從以被告丁睿 盛3年前之犯罪紀錄,推論被告蕭司宜有預見被告丁睿盛借 用帳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犯罪使用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蕭司宜雖未與被告丁睿盛結婚,惟2人為 交往多年之同居男女朋友,其等作息、生活緊密,甚至已論及婚嫁,感情猶如家人,是被告蕭司宜基此情誼及信賴關係,信任被告丁睿盛所述,長期提供重要之個人帳戶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與無故出借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情節迥然不同,從而,被告蕭司宜所為並未違反常情。 三、被告蕭司宜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1年中洲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畢業,畢業後在臺中擔任牙科助理,104年 回嘉義擔任牙科助理,110年3月4日至112年2月28日在屏東 擔任牙科助理,112年年3月24日搬回嘉義住,在飯店擔任客房部櫃檯,112年6月14日在牙科診所擔任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81頁),並有離職證明書1份、在職證明3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29頁),堪認其與丁睿盛交往後 均有正當工作,是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穩定之社會歷練,衡諸常情,其是否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丁睿使用,即有疑義。 四、被告丁睿盛與蕭司宜交往後,曾多次向被告蕭司宜借款,並於111年11月21日,由被告蕭司宜以所有之機車辦理貸款10 萬元,借款給被告丁睿盛使用乙節,已據被告蕭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借錢給丁睿盛使用,名義上是借錢,我後來也沒跟他要,以前他借錢會還,去年11月開始就沒有還錢,他說外面有欠錢,我在去年用機車二次貸款10萬元給他,我每個月都到超商繳納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蕭司宜借過錢,約20幾萬元,分次借,我應該會講理由,但沒有誠實講,我沒有還,她有催我,但我跟她說我沒有錢還她。我叫蕭司宜拿機車去貸款10萬元,實際拿到的貸款都是我在用,到現在還在分期付款。本件詐欺所取得的商品、點數、款項,都是我自己在用,沒有給蕭司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29頁),復有繳款單5份、中租迪和融資總覽、中古機車買 賣契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5-109、243-245頁 、卷四第243頁),2人之陳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蕭司宜雖出借帳戶,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丁睿盛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反而是因多次借款給被告丁睿盛,以致目前負債累累,是依常理判斷,其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豈會與被告丁睿盛共同犯罪。 五、被告丁睿盛使用被告蕭司宜一卡通公司帳戶乙節: ㈠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登入蕭司宜的一卡通公司帳戶使用,我忘記有沒有跟她說。我使用蕭司宜的實體帳戶、她個人使用或申辦的手機門號,詐欺的人是我,她都不知情,我認為應該不會連累到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30頁),證述被告蕭司宜不知道其有使用一卡通公司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㈡本件被告蕭司宜係於112年4月10日,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一卡通公司帳戶,第1次為警以被告身分通知到案,有其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7600號 卷〈併案九〉第9-13頁),是無證據證明,其在此之前,已得 知被告丁睿盛有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㈢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丁睿盛使用被告蕭司宜之一卡通公司帳戶,即推論其與被告丁睿盛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丁睿盛因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向被告蕭司宜借用台灣銀行帳戶,並委由被告蕭司宜提款1次乙節: ㈠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司宜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跟她說因為買賣糾紛對方告我詐欺,我是以工作所需的理由,跟她借用台灣銀行之提款卡,我一開始是正常使用沒有用來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28-29頁), 足信被告蕭司宜自111年11月起,將台灣銀行帳戶借給被告 丁睿盛使用,其出借帳戶之初,並未預見被告丁睿盛之後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事。 ㈡雖被告蕭司宜明知被告丁睿盛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仍將台灣銀行帳戶出借給被告丁睿盛,惟以現今社會,使用帳戶作為日常交易,是極為平常之事,若個人無帳戶使用,對於工作及日常生活確實甚為不便,是衡諸常情,被告蕭司宜因被告丁睿盛無帳戶使用,而將帳戶出借給已論及婚嫁之被告丁睿盛,核與常情相符。 ㈢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司宜的台灣銀行帳戶,後來作為詐騙使用,她本人不知情,如果她知道的話,就不會借我使用,她有問過我相關的金流,但是我都沒有誠實地跟她講,我通常是說朋友借貸或工作收入。本件有2次使用蕭 司宜的台灣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我急需拿現金去還貸款,那時候我找不到其他朋友可以借帳戶使用,編號42,今年3 月11日凌晨,因為當天還有一位友人在我們的租屋處,如果是我去提領,或我跟蕭司宜一起去提領的話,就會把友人留在我們的租屋處,所以我就指示蕭司宜幫我從她的台灣銀行帳戶提領1萬1千元,我向她謊稱是向朋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6、29頁),可證被告丁睿盛係於112年3月10日 、同年3月11日,2次使用台灣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距離其於111年11月向被告蕭司宜借用帳戶之日起,已相距4個多月,是依常理判斷,被告蕭司宜同意出借台灣銀行帳戶時,豈能預見被告丁睿盛會在4個多月之後,將帳戶作為詐欺使 用。 ㈣被告丁睿盛在與被告蕭司宜交往期間,並未因案被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況且,被告蕭 司宜自111年11月起,長期提供台灣銀行帳戶給被告丁睿盛 使用,被告丁睿盛於112年3月10日、同年3月11日使用該帳 戶之前,該帳戶並無異狀而被查緝匯款來源。參以被告蕭司宜在本件犯行,僅依被告丁睿盛指示為其提領款項1次,是 其若未坦白告知匯款來源,則被告蕭司宜當無從得知匯入之款項係其詐欺告訴人之贓款,是難認被告蕭司宜於提款時,客觀上可以預見到匯款之來源係屬不法。 ㈤被告丁睿盛向諸多友人謊稱理由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匯款帳戶: ⒈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件使用蕭司宜或朋友的實體帳戶,由我自己或他們去領款,他們都不知道匯款的來源是我詐欺來的,我都是利用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頁),證述其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蕭司宜等人提供帳戶或提款。 ⒉本件被告丁睿盛向被害人洪思雅、告訴人張靖旻、證人楊博鈞、張汶苓取得帳戶,詐欺買家匯款後,由被害人洪思雅、證人楊博鈞提領匯款交付被告丁睿盛,由被告丁睿盛自行提領告訴人張靖旻、證人張汶苓帳戶匯款,而被告丁睿盛係向被害人洪思雅佯稱要洗遊戲幣,向告訴人張靖旻佯稱未帶提款卡,向證人楊博鈞佯稱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中獲利現金,向證人張汶苓佯稱要償還借款,已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2、96、信警偵字第1120025904號〈併案二〉第215、217-220頁)。且告訴人張靖旻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見112年度軍偵字第194號卷〈併案三〉 第209-210頁)。 ⒊被告丁睿盛另案向友人陳政誠、陳鴻嘉借用帳戶,詐欺買家匯款後,由其等提領匯款交付被告丁睿盛,認其等詐欺取財罪嫌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17、1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5-341頁)。 ⒋益見被告丁睿盛之上述友人,因與被告丁睿盛為普通朋友,信任被告丁睿盛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然在案發後並未被認定幫助被告丁睿盛詐欺取財、洗錢或為共同正犯,則何以被告蕭司宜因信任將來結婚對象之被告丁睿盛而出借帳戶,卻係與被告丁睿盛共同犯罪,已與常理不符。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蕭司宜主觀上並未認識到被告丁睿盛借用其台灣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並利用其提領贓款,是尚難以其出借該帳戶並提款,即推論其與被告丁睿盛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丁睿盛並未告知被告蕭司宜,其匯入被告蕭司宜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其詐欺告訴人匯款後洗錢而來乙節: ㈠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PChome、蝦皮公司及智冠公司帳戶下單取得的虛擬帳號是我申辦的,在「包你發娛樂城」的會員帳號8個,都是我申辦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16-17頁),證述本件之虛擬帳號均由其申請使用。參 以「包你發娛樂城」係合法之線上遊戲,被告丁睿盛購買遊戲點數,並以遊戲幣在「包你發娛樂城」把玩老虎機,贏取點數後轉換為等值新臺幣,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丁睿盛若未坦白告知,衡諸常情,被告蕭司宜豈能得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丁睿盛係將詐欺告訴人之匯款購買遊戲點數,之後換得現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情事。 ㈡被告蕭司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台新銀行帳戶借給丁睿盛使用,我也有存入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復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315頁),足認被告蕭司宜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平 日使用之帳戶,且其提供該帳戶給被告丁睿盛使用後,仍繼續作為自己存款使用,是依常理判斷,其若已預見該帳戶係要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理應避免再將帳戶作為個人使用,以免雙方之金錢混同,或是突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自己的金錢,從而,其確實未察覺被告丁睿盛會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㈢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蕭司宜出借台新銀行帳戶,即推論其與丁睿盛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被告丁睿盛於112年3月7日,未 經被告蕭司宜同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虛擬帳號之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乙節: ㈠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記得為什麼會使用她的手機申辦前述帳號,但我沒有經過她的允許,她也不知道我使用她的手機去申辦「包你發娛樂城」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 ㈡衡以被告丁睿盛在於112年3月7日之前,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虛擬帳號之綁定門號,而犯罪事實欄一㈡使用虛擬帳號之多次犯行,其卻僅有1次使用被告蕭司 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綁定門號,是其證述被告蕭司宜不知道其使用該門號申請「包你發娛樂城」之虛擬帳號,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丁睿盛使用該門號,即推論被告蕭司宜與丁睿盛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蕭司宜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19日申請,並同時申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及門號均交由被告丁睿盛使用乙節: ㈠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叫蕭司宜去申辦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換取手機,我跟她去辦的時候,跟她 說我會負擔月租費,但後來我無力支付,是她在付月租費,手機我拿去賣掉換現金,賣掉手機的錢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沒有給她,SIM卡我放在我這邊,在車上當網路分享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3、30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717758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48頁、 本院卷一第189-243頁),證述被告蕭司宜並未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 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司宜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既已交付並移轉 占有給被告丁睿盛,由被告丁睿盛實際管領使用,其應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蕭司宜交付2支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丁睿盛時,被告丁睿 盛並未作為犯罪使用,係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3月27日起,始將2支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使用,距離於111年11月1日、112年2月19日申請時,分別相距4個多月、1個多月, 是依常理判斷,被告蕭司宜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如何能預見被告丁睿盛在之後會作為詐欺使用。 ㈣被告丁睿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司宜不知道我用這2個門號 去申辦PChome註冊的手機門號,我沒有跟蕭司宜講用途,她也沒有過問。被害人將點數匯入「包你發娛樂城」綁定蕭司宜申辦之手機門號會員所產生的虛擬帳戶,都是我所為,她不知情,因為我沒有跟她說過這些詐騙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7-18頁),足見被告蕭司宜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交付被告丁睿盛使用,並未再過問用途,其並不知道被告丁睿盛作為犯罪使用。 ㈤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蕭司宜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被告丁睿盛使用,即推論其與被告丁睿盛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本件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蕭司宜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依事後角度或者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人之行為,即逕行推論其當時主觀上定有預見,以其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丁睿盛使用,並提款1次,即有容 許被告丁睿盛用以詐欺取財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欲,而忽略其單純受騙之可能性,尚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睿盛有使用被告蕭司宜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告訴人匯款,並利用被告蕭司宜提領款項,或使用被告蕭司宜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法證明被告蕭司宜有同意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並預見係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依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蕭司宜有罪之判斷,難認被告蕭司宜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應認被告蕭司宜罪嫌尚有不足,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2、6829、7765、10113、12609號(併案一、九)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檢察官起訴(即如附表一編號42、21、22、41、43所示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為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該併案性質上僅係將已經起訴之同一事實相關卷證資料移送本院參考而已,與非本件起訴範圍之事實,但檢察官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之情形不同,是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朝智、蕭琬頤、黃慶瑋、林冠瑢、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匯出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詐欺時間、方式 證據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丁睿盛使用之戶名、登入或驗證電話號碼) 匯款地點 1 郭寀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8日18時46分 112年3月18日18時8分許,郭寀筑在臉書社團「BLACK 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Tina Chen」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郭寀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IP查詢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146-148、53、57頁、警卷二第56-57頁、本院卷四第31、151-152頁) 4,8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校和門市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煒森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6日10時15分 112年5月16日某時,陳煒森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陳煒森、蔡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03-204、207-208頁、警卷二第82-85頁、本院卷二第27、211頁) 1,500元 蔡佩璇(附表三編號2)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煒森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愛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5日16時51分 112年5月15日16時38分許,張愛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Marz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張愛、莊博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11-212頁、警卷二第67-68、86-87頁、本院卷二第75頁、卷三第271頁) 2千元 莊博欽(附表三編號3)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張愛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于佳言 郵局 (000-0000000000000) (於警詢時稱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4日13時43分 112年5月14日0時許,于佳言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marz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于佳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IP查詢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223-224、227-228頁、警卷二第37頁、本院卷四第31-33頁) 2千元 智冠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吳庭、0000000000號) 于佳言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昱翔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3日14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 112年5月13日14時許,王昱翔在臉書社團「票券轉讓」,發文購買冰球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王昱翔、周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32-234、237-240頁、警卷二88-90頁、警卷四第243頁、本院卷三第121頁) 3千元 周昱安(附表三編號4)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王昱翔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顏銘鍾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4日8時4分 112年5月3日23時57分許,顏銘鍾在臉書社團「陳奕迅FEAR AND DREAMS 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站-讓票換票求票」,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不詳LINE 暱稱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顏銘鍾於警詢時之證述、吳念庭健保卡、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243-244、247-248頁、本院卷二第317頁) 7,880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陳湖、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 顏銘鍾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趙盈媜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0日1時16分 112年5月9日某時,趙盈媜在臉書社團「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發文購買鄭容和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LINE 暱稱「念」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趙盈媜於警詢時之證述、吳念庭健保卡、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警卷一第250-251頁、警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17頁) 5,200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陳湖、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 趙盈媜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欣容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9日15時59分 112年5月9日某時,吳欣容在臉書社團「演場會求讓票」,發文購買鄭容和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吳欣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吳念庭健保卡、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259-260、263頁、本院卷二第319頁) 5,200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陳湖、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 吳欣容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祺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5日14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 112年4月25日12時3分許,洪祺幃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洪祺幃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267-269、275頁、警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19頁) 3千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吳念亭、0000000000號)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虎尾新興門市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王唯靜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0日10時52分 112年4月30日10時許,王唯靜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王唯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279-280、283-284頁、本院卷二第321頁) 2,890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陳湖、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 王唯靜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晏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陳晏姍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陳晏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287-288、291-295頁、本院卷二第321頁) 1,493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陳湖、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 陳晏姍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嚴宜均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2時2分 112年3月20日11時許,嚴宜均在臉書社團「臺灣韓國演場會門票專區」,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Tina Chen」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嚴宜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99-300、303-305頁、本院卷二第31頁) 2,200元 蘇榮恩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莊門市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詹芮驊 詹芮驊之友人陳靜琦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20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 於112年3月20日20時許,詹芮驊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TXT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Tina Chen」、LINE 暱稱「念庭」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詹芮驊、陳靜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312-315、317-320頁、本院卷三第224頁) 4千元 洪思雅(附表二編號1)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陳靜琦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李庭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於警詢時稱000- 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0日19時7分 112年3月20日某時,李庭妤在臉書社團「TXT演場會 售.換票」,發文購買TOMORROW X TOGETHER WORLD TOUR 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Tina Chen 」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李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325-326、329-330頁、本院卷三第224頁) 6,300元 洪思雅(附表二編號1)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李庭妤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李思潔 取票序號(訂單編號:00000000、取票序號:BWSH3E3764、取票號碼:00000000)之門票4張 112年4月6日15時53分後某時 112年4月5日16時30分許,李思潔在臉書社團「蔡依林跨年場聊天室」,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Tina Chen」私訊,佯稱欲以2張3,800元(價值7,600元)之演唱會門票,換取其4張1,800元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價值7,200元)云云。惟於同日15時53分許,丁睿盛詐欺謝潔瑜(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指示謝潔瑜匯款4千元至李思潔帳戶,改為購買其中2張門票,以取信李思潔,李思潔乃提供4張取票序號給丁睿盛,丁睿盛取得4張門票 李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91-93頁、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273頁) 門票2張(4張門票價值7,200元扣除4千元,損失3,200元) (另外2張門票為三方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謝潔瑜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匯款至李思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票貳張(價值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鄧郁琳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8日10時31分 112年4月7日23時許,鄧郁琳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Tina Chen」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鄧郁琳、張靖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341-343、347頁、偵卷二第95-100頁、112年度軍偵字第194號卷〈併案三〉第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508號卷〈併案六〉第42-50頁) 6千元 張靖旻(附表二編號2)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鄧郁琳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鄧詩儒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6時3分 112年4月11日某時,鄧詩儒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阿妹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Tina Chen」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鄧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351-353頁、警卷三之2第229、234-239頁、本院卷二第323頁) 7,500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吳念庭、000000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路淇 張路淇之母張志會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張路淇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之前某時,在臉書社團「NMIXX台灣演唱會求票/讓票」,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Tina Chen」、LINE暱稱「NT」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取得信用卡資料盜刷(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路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電子簽單(見警卷一第361-363、367-369頁、警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155頁) 3次價值共計15,130元 不詳地點 犯罪事實欄二㈠ 丁睿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㈠ 丁睿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㈡ 丁睿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壹台(價值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劉宸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4日2時4分、25分 112年4月24日1時50分許,劉宸瑋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IVE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LINE暱稱「琪」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劉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吳念庭健保卡、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375-376、379-380頁、本院卷二第325頁) 1萬3千元、2千元 (共計1萬5千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念亭、0000000000號) 劉宸瑋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方珮姍 超商條碼繳款(條碼0000000E5/030425IEZHVZRQ01/Z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 112年4月25日17時許,方珮姍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販售轉讓求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方珮姍於警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代碼查詢、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383-385、387-388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卷四第89頁) 2,796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 (吳念亭、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喻琦崎(起訴書誤載為喻琦琦) 一卡通公司(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1時14分 112年3月21日9時5分許,喻琦崎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FTIsland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Tina Chen」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喻琦崎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515-517、521-522頁、本院卷二第70之1頁) 2,500元 蕭司宜之一卡通(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號之君悅酒店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王彥惇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7日22時33分 112年3月7日22時許,王彥惇在臉書社團「票劵買賣交換、禮卷、餐卷、電影票、住宿卷、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發文購買棒球賽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林軒」私訊,佯稱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 王彥惇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IP查詢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107-108、111-112、53、57頁、本院四卷第29、151-152頁) 2,4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蕭司宜所有之0000000000號) 王彥惇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黃志堅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1日8時8分 112年3月11日6時許,黃志堅在臉書社團「票劵買賣交換、禮卷、餐卷、電影票、住宿卷、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發文購買棒球賽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林軒」私訊,佯稱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 黃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IP查詢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114-115、119-121、53、57頁、本院卷卷四第29、151-152頁) 3,6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堅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蔡孟璇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23時57分 112年3月10日20時許,蔡孟璇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棒球賽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林軒」私訊,佯稱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 蔡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IP查詢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125-126、129-131、53、55頁、本院卷四第31、151-152頁) 4,8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 蔡孟璇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莊心誼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5日13時11分 112年3月15日13時許,莊心誼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卷」,發文購買FTisland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Vicky WU」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莊心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IP查詢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137-139、141-143、53、55頁、本院卷四第29、151-152頁) 1,2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莊心誼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王凱弘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1日21時53分 112年3月11日某時,王凱弘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棒球賽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林軒」私訊,佯稱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 王凱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157-158、161-165頁、本院卷四第31、41、43頁) 2,5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王凱弘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沈昀臻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6時14分 112年3月21日某時,沈昀臻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大嬉哈時代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Sheng Ding」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沈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169-170、173-176頁、本院卷四第29、151-152頁) 2,4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丁余祥、0000000000號) 沈昀臻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吳唯辰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2日1時45分 112年3月12日1時45分之前某時,吳唯辰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棒球賽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林軒」私訊,佯稱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 吳唯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179-182、187-189頁、本院卷四第31、41-43頁) 5千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44)/ (0000000000號) 吳唯辰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顏祥芸 第1、2筆臨櫃匯款、第3筆無卡存款 112年1月3日10時21分、同年2月17日10時44分、同年3月16日19時5分 111年12月中旬,顏祥芸在臉書社團「Blackpink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112年1月3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Wei Hong」、「Vicky WU」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顏祥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193-195、197-199頁、本院卷二第81頁、卷三第277頁、卷四第185-187頁) 7千元、 5千元、 17,600 元 (共計29,600元) 第1、2筆楊碩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第3筆陳彥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八里郵局(第1、2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八里門市(第3筆)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黃筠善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20時7分 112年3月28日某時,黃筠善在臉書社團「TXT演唱會 售 換 讓票」,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Sheng Ding」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黃筠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393-397頁、本院卷四第19、215頁) 4千元 蝦皮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黃筠善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楊仁豪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15時5分 112年3月27日某時,楊仁豪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Sheng Ding」、LINE暱稱「念」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楊仁豪、楊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01-402、405-406頁、112年度他字第3943號卷〈併案二,下稱他卷〉第31-34頁、本院卷二第55頁) 2,200元 楊博鈞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 楊仁豪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蔡旻坊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9時40分 112年3月26日某時,蔡旻坊在臉書社團「音樂祭、專場快速交流區」,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Sheng Ding」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蔡旻坊、楊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09-410、413、415-416頁、他卷第31-34頁、本院卷二第55頁) 2,200元 楊博鈞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 蔡旻坊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黃榆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5日10時45分 112年4月15日某時,黃榆喬在臉書社團在臉書,發文購買nmixx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Ru Xiang」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黃榆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419-420、423頁、本院卷二第327頁) 3千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戴志宸、0000000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港明高中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沈昌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9日20時54分 112年4月9日18時30分許,沈昌樺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陳奕迅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Ru Xiang」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沈昌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429-431頁、警卷三之2第185-187頁、本院卷二第327頁) 5,900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48)/ (吳念庭、0000000000號) 沈昌樺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張惠君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5時45分 於112年4月6日21時許,張惠君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阿妹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Ru Xiang」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張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三之1第119-120、123-142頁、本院卷四第31、151-152頁) 8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張惠君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吳珮妤 第1、2筆郵局(000-00000000000000)、第3、4筆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28) 112年3月27日13時8分、同年3月28日9時49分、13時3分、20時48分 112年3月27日某時,吳珮妤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Ru Xiang」、LINE暱稱「盛」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吳珮妤、楊博鈞、張汶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第461-462、453-455頁、他卷第31-34頁、信警偵字第1120025904號〈併案二〉第217-220頁、本院卷二第55、83頁、卷三第281頁、卷四第29、151-152頁) 3千元、1,200元、4,400元、1,200元(共計9,800元) 第1筆楊博鈞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第2筆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3筆張汶苓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第4筆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洪珮華 (起訴書誤載為洪佩華) 洪英華(洪珮華姐姐)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 112年3月29日22時22分許,洪珮華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演場會門票專區」,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Ru Xiang」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洪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465-466頁、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4027號卷〈併案四〉第13、15、19-29頁、本院卷四第19、215頁) 4,940元 蝦皮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劉忠妮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6日14時50分、同年3月29日19時38分、同年3月31日12時31分 112年3月25日8時5分許,劉忠妮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911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Ru Xiang」、LINE暱稱「念」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嗣因第3筆之虛擬帳號設為警示帳戶,2,600元圈存,丁睿盛並未取得,共計取得5千元 劉忠妮、楊博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475-480頁、他卷第31-34頁、本院卷二第55頁、卷四第19、215頁) 2千元、 3千元、 2,600元 (共計7,600元) 第1筆楊博鈞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第2、3筆蝦皮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超一超商中醫門市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温思柔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4時6分 112年3月17日4時許,温思柔在臉書社團在「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Vicky WU」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温思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IP查詢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483-484、487-491、53、57頁、本院卷四第29、151-152頁) 3,6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温思柔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黃于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0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31日20時) 112時3月31日20時許,黃于珊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Ru Xiang」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黃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IP查詢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一第494-495、499、53、57頁、警卷三之2第92-94、96頁、本院卷四第31、151-152頁) 4,8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81)/ (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黃于珊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丁源廷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21時29分 112年3月10日21時7分許,丁源廷在臉書社團「票劵買賣交換、禮卷、餐卷、電影票、住宿卷、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發文購買棒球賽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林軒 」私訊,佯稱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於同日22時12分、19分,由丁睿盛提領7,200元、轉匯500元 丁源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503-504、507-510頁、溪警分偵字第11200007514號卷〈併案一〉第40-42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7,800元 蕭司宜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丁源廷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顏偉倫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0日23時46分 112年3月10日某時,顏偉倫在臉書社團「票劵買賣交換、禮卷、餐卷、電影票、住宿卷、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發文購買棒球賽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林軒」私訊,佯稱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於112年3月11日0時37分,由蕭司宜提領1萬1千元交給丁睿盛 顏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527-528、531-533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1萬1千元 蕭司宜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顏偉倫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曾彥文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7日14時2分 112年3月17日12時許,曾彥文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blackpink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 Tina Chen」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曾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IP查詢資料、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二第58-59、37、39頁、警卷三之2第18頁、本院卷四第29、151-152頁) 3,600元 智冠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 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春門市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8 周欣穎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7) 112年5月27日15時41分 112年5月27日某時,周欣穎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田馥甄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佑佑吳」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周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二第117-118頁、本院卷三第233頁) 800元 悠遊卡公司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廖曼佑、0000000000號)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9 謝采蓉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7日18時53分 112年5月27日18時許,謝采蓉在臉書社團,發文「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購買田馥甄演場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吳昘」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謝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二第119-120頁、警卷三之3第301-302頁、本院卷四第31、61頁) 1,690元 智冠公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廖曼、0000000000號)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0 劉婷瑄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0日22時9分 112年5月20日13時42分許,劉婷瑄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MY School President 1st Fan Meeting in Taipei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吳佑佑」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劉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二第121-122頁、警卷三之3第228-232頁、本院卷四第19、215頁) 5,500元 蝦皮公司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1 林怡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8日19時49分 112年5月18日18時許,林怡芊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發文購買coldplay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吳佑佑」、LINE暱稱「庭」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丁睿盛向張智瑄購買並取得家樂福禮券〈三方詐欺〉) 林怡芊、張智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細表(見警卷二第123-124頁、警卷四第199-201、203-204頁、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三第285頁) 2,750元 張智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2 李咏芠(未提告訴)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0日2時35分、46分 112年5月20日某時,李咏芠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吳佑佑」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員警工作紀錄薄、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二第125-126頁、本院卷三第231、233頁) 2千元、 2千元 (共計4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 悠遊卡公司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74、000-0000000000000075)/ (廖曼佑、0000000000號/陳耀宗、0000000000號)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3 林宜萱 將來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9日14時16分 112年5月19日14時16分之前某時,林宜萱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吳佑佑」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丁睿盛向楊仁佑購買並取得家樂福點數〈三方詐欺〉) 林宜萱、楊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27-128頁、警卷四第213-216頁、本院卷二第47頁) 1,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600元 ) 楊仁佑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路0號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4 陳沁妍 陳宥傑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 112年5月17日21時21分 112年5月17日20時48分許,陳沁妍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高雄啤酒音樂節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吳佑佑」私訊,佯稱出售音樂節門票云云。 陳沁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二第129-130頁、警卷三之3第217-221頁、本院卷三第215頁) 1千元 有閑公司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戴志宸、0000000000號) 陳沁妍住處(地址詳卷)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 起 訴 書附表一編號 55 王永良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44分 112年5月30日22時許,王永良在臉書社團,發文購買周湯豪演場 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佑佑吳」、LINE暱稱「念」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王永良、孫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32、94-95頁、警卷三之1第225-227頁、本院卷三第287頁) 2千元 孫于婷(附表三編號5)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6 吳宜均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42) 112年5月27日19時12分 112年5月27日某時,吳宜均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發文購買韓國明星團體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佑佑吳」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吳宜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登錄資料(見警卷二第134-136頁、本院卷四第31、61頁) 6千元 智冠公司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23)/ (廖曼、0000000000號)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7 孫靖家 ibon條碼繳費(0000000G8/030527U7ZJGZEJ01/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7日17時58分 112年5月27日0時許,孫靖家在臉書社團「RADWIMPS」,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佑佑吳」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孫靖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二第137-139頁、本院卷四第13-16頁) 3,267元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繳款代碼(LLZ00000000000) 吃喝玩樂公司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欣門市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8 陳珏瑩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7日9時8分 112年5月27日8時50分許,陳珏瑩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發文購買演唱會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佑佑吳」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陳珏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二第140-141頁、本院卷三第231頁) 2千元 悠遊卡公司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陳耀宗 、0000000000號)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9 廖炫皓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日17時5分 112年5月2日16時許,廖炫皓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發文購買大嘻哈時代演唱門票,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NA」私訊,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廖炫皓於警詢時、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會員帳號資料(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2506號卷第7-14頁、本院卷二第327頁) 3千元 PChome之國泰世華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11)/ (陳湖、蕭司宜申請之0000000000號) 不詳地點 丁睿盛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丁睿盛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丁睿盛取得帳戶方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 洪思雅(未提 告訴) 112年3月20日15時許,丁睿盛向洪思雅佯稱客人要洗遊戲幣,需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同日16時56分、19時7分、20時41分,分別收到6,300元、6,300元(附表一編號14之李庭妤匯款)、4千元(附表一編號13之詹芮驊匯款)匯款,於同日23時許,丁睿盛向其拿取現金。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 張靖旻 112年4月8日9時32分,丁睿盛向張靖旻佯稱現金不足,也未帶提款卡無法提款,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同日10時31分、12時44分、13時,各轉入6千元(附表一編號16之鄧郁琳匯款)、3千元(附表一編號35之張惠君另筆匯款)、9千元,於同日10時47分、12時54分、13時5分,丁睿盛以無卡提款提領6千元、3千元、9千元,合計1萬8千元。 附表三:丁睿盛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丁睿盛取得商品方式 1 (附表一編號15) 李思潔 以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5之方式,匯款4千元,購買2張門票,由李思潔提供取票序號給丁睿盛,因而詐得2張門票。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 蔡佩璇 112年5月14日19時41分許起,丁睿盛以LINE暱稱「念」聯絡蔡佩璇,向其購買家樂福儲值金1千元(價值1千元),並於112年5月16日10時15分,匯款1,500元(附表一編號2之陳煒森匯款),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其提供家樂福網路錢包連結給丁睿盛,點擊連結提領儲值金。嗣於同日晚上,蔡佩璇因上揭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始驚覺遭詐欺而報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 莊博欽 112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丁睿盛以臉書暱稱「吳佑佑」聯絡莊博欽,向其購買家樂福錢包3,049元、家樂福即享券7張50元、1張100元(價值450元),並於同日16時51分、17時38分,匯款2千元(附表一編號3之張愛匯款)、1,400元,共3,400元,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其提供家樂福APP轉贈分享連結給丁睿盛,即享券8張則以截圖方式傳送給丁睿盛。嗣於112年5月16日,莊博欽因上揭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始驚覺遭詐欺而報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 周昱安 112年5月11日,丁睿盛以臉書暱稱「Chen Tian」、LINE暱稱「念」聯絡周昱安,並自同日起至13日止,向其購買7次家樂福點數共計26,699(價值24,499元),並匯款7筆共24,500元,至周昱安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於112年5月14日,周昱安因上揭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始驚覺遭詐欺而報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孫于婷 於112年5月30日,丁睿盛以臉書暱稱「佑佑吳」私訊孫于婷,向其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價值4,800元),並於同日19時19分、20時44分,匯款2筆金額5,700元、2千元(附表一編號51之王永良匯款),至孫于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其提供電子禮券條碼給丁睿盛。嗣因2筆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不符,其覺得奇怪,因上揭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始驚覺遭詐欺而報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