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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凃啟夫吳育汝孫偲綺
  •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勤、高光林、李成國

  • 被告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明泉劉煌保何聰祺張秋增邱雍敦伍營有限公司法人郭柏祥林煒鵬陳葆民鍾名彥子○○己○○被告辛○○被告寅○○甲○○被告壬○○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丑○○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勤 被 告 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林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高明泉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劉煌保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被 告 何聰祺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張秋增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邱雍敦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郭柏祥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煒鵬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葆民 鍾名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8、7265、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寅○○、甲○○、壬○○、戊○○、伍營有限公司、癸○○、丁○○、丑 ○○、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 定。另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觀 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 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 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 」,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 第26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除丙○○、子○○、己○○同為本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本訴被告外,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寅○○、甲○○、壬 ○○、戊○○、伍營有限公司、癸○○、丁○○、丑○○、卯○○等人均 非本訴被告,且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是本件追加起訴係因丙○○、子○○、己○○就本訴 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一人犯數罪而具相牽連關係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就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再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書中亦記載:被告丙○○、子○○、己○○本件追加起訴 案件與本訴案件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等語,徵諸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辛○○、寅○○、甲○○、壬○○、戊○○、伍營有限 公司、癸○○、丁○○、丑○○、卯○○被訴部分,並非與本訴間直 接具有相牽連關係,而為「牽連再牽連」之關係甚明,而屬不得合法進行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要件不符,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丙○○、子○○、己○○被訴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558號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被 告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縣○○鄉○○村○○○0○0號代 表 人 兼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0號 居○○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居○○縣○○鄉○○村○○○○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縣○○鄉○○村○○00○0號 代 表 人 庚○○ 住同上 被   告 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壬○○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戊○○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癸○○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己○○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係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縣○○鄉○○村○○ ○0○0號,下稱永豐圃公司)之負責人,子○○及己○○係丙○○僱 用之員工(上三人合稱丙○○集團成員);辛○○係谷王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縣○○鄉○○村○○00○0號,下稱谷王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寅○○係谷王公司廠長;甲○○係前嘉義縣民 雄鄉代表會主席兼環保犯罪掮客;壬○○係弘裕農產加工廠( 址設○○縣○○鄉○○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戊○○係鴻猶工程行 (址設○○縣○○鎮○○00號之00)負責人兼環保犯罪掮客;癸○○ 係伍營有限公司(址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下稱伍 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良憲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0,下 稱良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伍營公司業務人員;卯 ○○係必得企業社(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業務人員; 渠等均以從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為業,共組系統性組織環保犯罪結構。 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案永豐圃公司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處理機構;而弘裕加工廠、端木公司及伍營公司僅為分別向雲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嘉義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亦非依上開管理辦法申設之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又弘裕加工廠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廢棄物種類代碼:R-0902)為再利用,須依其他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9)產出有機質肥料(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用途僅限為堆肥使用;端木公司及伍營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廢木材(廢棄物種類代碼:R-0701)為再利用,須依衍生燃料製造程序及其他木竹製品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380031、140999)產出碎片及木屑粉(再利用產品代碼:140017),用途僅限為燃料使用,如將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汙泥或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產出產品,即逕予清運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貯存事業廢棄物之場所堆置,自不合登記資料所示再利用產品作為堆肥或燃料使用之規範。 四、丙○○集團成員明知上情,為收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牟利,竟 由丙○○先於109年3月13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呂○○承租○○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及占用相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同地段00之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番路鄉案地),復提供永豐 圃公司廠址、番路鄉案地予谷王公司、弘裕加工廠、伍營公司、佳億企業社、必得企業社及其他再利用機構及清除機構清運之食品加工汙泥及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堆置之場所,並指示員工子○○、己○○在現場回填覆土掩埋廢棄物,以規避環 保主管機關查緝,累計堆置、掩埋廢棄物之體積達1萬9,725立方公尺(尚不含掩埋後地下體積),渠等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一)谷王公司食品加工汙泥部分: 辛○○、寅○○、甲○○與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先由辛○○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劉○○,以每公噸2,800元至3,100元非法處理 費及仲介費支付予掮客甲○○,再由甲○○以每公噸1,000元處 理費支付予下游丙○○,由甲○○聯繫丙○○派遣靠行於聚上汽車 通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司機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 車前往谷王公司廠址,在寅○○接應下,逕將未經合法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清運至永豐圃公司廠址及番路鄉案地傾倒、棄置,並由寅○○配合辛○○虛偽隱匿谷王公司實 際產出之食品加工汙泥重量,致使谷王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陳○○向環保署少報部分廢棄物,虛偽製造全部廢棄物均已 合法處理之假象,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1688.21公噸食品 加工汙泥。 (二)弘裕加工廠食品加工汙泥部分: 壬○○、戊○○與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至10月間,由壬○○以弘裕加工廠得 合法再利用食品加工汙泥名義,先以每公噸6,500元處理費向 上游不知情之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收受食品加工汙泥,惟實際卻以每公噸1,300元至1,400元不等非法處理費支付予下游丙○○,及每公噸1,000元運費予戊○○,由戊○○駕駛 鴻猷工程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載運未經合法再利用處理之食品加工汙泥,並由壬○○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雅惠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向環保署申報再利用完成,以此方式虛偽製造廢棄物已合法處理之假象,並由壬○○親自匯款予戊○○及交付現 金予丙○○,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300公噸之食品加工汙泥 。 (三)伍營公司廢木材混合物部分: 癸○○、丁○○與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至000年0月間,由癸○○、丁○○以伍營 公司得合法再利用廢木材名義,先以每公噸2,000元至6,000元處理費向上游不特定之業者收受廢木材,並由丁○○、癸○○ 與丙○○簽訂不實之簽訂不實之木屑買賣契約,佯裝伍營公司 出售廢木材再利用產品予永豐圃公司,惟實際上卻由癸○○支 付每車次8,000元藥水、現場處理費予被告丙○○,同時派遣 不詳之司機駕駛由癸○○擔任負責人之良憲公司所屬大貨車車 號000-0000、000-0000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廢木材清運至永豐圃公司及番路鄉案地傾倒、棄置,並由癸○○指示伍營公司 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郭○○向環保署申報再利用完成,以此方式 虛偽製造廢棄物已合法處理之假象,並由癸○○親自匯款予丙 ○○,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50車次(約350公噸至400公噸) 之廢木材混合物。 (四)佳億企業社廢木材部分: 丑○○與丙○○集團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至2月間,由丑○○以佳億企業社得合法清除廢木材 事業廢棄物名義,先以8萬元之代價,向上游不特定之業者 收受廢木材後,以每車次1萬元非法清除、處理費支付予下 游丙○○,並親自駕駛小貨車車號000-00將所收受之廢木材清 運至番路鄉案地傾倒、棄置,並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陳○○合計 匯款8萬元予丙○○,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8車次之廢木材混 合物。 (五)必得企業社廢木材部分: 卯○○與丙○○集團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5至000年00月間,由卯○○以必得企業社得合法清除 廢木材事業廢棄物名義,先先以每車次2,000元之代價,向 上游不特定之業者收受夾雜有樹葉、樹枝、菇渣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後,以每車次1萬至1萬2,000元非法清除、處 理費支付予下游丙○○,並親自駕駛必得企業社所屬車牌號碼 00-00號半拖車將所收受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至番路鄉案地 傾倒、棄置,並指示不知情之胞姐鍾姵淇匯款合計35萬8,400元予丙○○,總計非法清除、處理約20車次之廢木材混合物 。 五、案經呂○○、台糖公司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860號影卷 2 被告子○○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丙○○,在番路案地拉水管、架設噴水設備,及由被告己○○在場整填廢棄物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影卷 3 被告己○○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丙○○,在番路案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影卷 4 被告辛○○之自白 犯罪事實四(一)之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5 被告寅○○之自白、被告寅○○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犯罪事實四(一)之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6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作為一個仲介,將谷王公司生產食品後的下腳料提供給丙○○去處理,我不知道丙○○後續處理的程序是否合法云云。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7 被告壬○○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把食品汙泥交給丙○○用來養殖蚯蚓,是把廢棄物合理的去化云云。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 8 被告戊○○之自白 犯罪事實四(二)之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9 被告癸○○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開始就是丙○○要跟伍營公司買木屑,伍營公司也有出貨給丙○○,後來丙○○要退貨,我派人去現場看,那些貨都被混了很多不是我們的東西,丙○○要求補貼他藥水、現場處理費用,我才付款給丙○○云云。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 10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開始就是丙○○要跟伍營公司買木屑,伍營公司也有出貨給丙○○,但丙○○都沒有付過錢,伍營公司有請我有向他催討過貨款,但是丙○○都不給,後來丙○○叫我們載貨回去,可是那些貨都被混了很多東西,我去現場看到很多會臭的東西混合著我們的木屑,丙○○就說我們如果不載回去就要付錢給他,我向癸○○報告後,由癸○○與丙○○洽談後才決定支付藥水、現場處理費用云云。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 11 被告丑○○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四)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載廢木材去給丙○○,不知道丙○○在做非法的事情云云。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 12 被告卯○○之自白 犯罪事實四(五)之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 13 告訴人呂○○及告訴代理人陳奕璇律師(已於111年1月5日解除委任)、何永福律師之指訴、○○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 被告丙○○於109年3月13日,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呂○○承租○○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用以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743號卷 14 告訴代理人張○○、歐陽○、李○○之指述、台糖公司雲嘉區處111年11月24日雲農字第1110008885號函暨所附○○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8日會勘紀錄影本、台糖公司112年6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等。 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之○○縣○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丙○○等人用以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743號卷 15 1、證人庚○○、劉○○、陳○○、胡○○等人之證述。 2、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2日及112年1月17日督察紀錄。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4、通訊監察譯文表。 5、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甲○○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 7、徐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谷王食品公司轉帳傳票。 9、環保署提供谷王公司資料部分。 10、丙○○持用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與谷王公司、甲○○部分)。 犯罪事實四(一)之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111年度他字第538號卷 16 1、證人張○○之證述。 2、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2日、112年2月14日及112年2月15日督察紀錄。 3、涉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 4、光泉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弘裕加工廠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6、鴻猶工程行布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 7、光泉公司提供弘裕加工廠合約書、報價單。 8、光泉公司提供匯款明細、統一發票及清運統計表。 9、鴻猶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 10、環保署提供弘裕加工廠、鴻猶工程行資料部分。 11、丙○○持用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與壬○○、戊○○部分)。 犯罪事實四(二)之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 17 1、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1月2日督察紀錄。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3、涉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 4、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 5、徐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廢清法相關文件節錄(木材買賣契約書部分)。 7、伍營公司提供清運廢木材明細資料。 8、環保署提供伍營公司資料部分。 犯罪事實四(三)之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 18 1、證人陳○○之證述。 2、涉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 3、徐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環保署提供佳億企業社資料部分。 犯罪事實四(四)之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 19 1、證人鍾○○之證述。 2、涉案環保車輛定位資料。 3、徐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環保署提供必得企業社資料部分。 犯罪事實四(五)之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 20 1、環保署提供永豐圃公司、谷王公司、弘裕加工廠、鴻猶工程行、伍營公司、端木公司、佳億企業社及必得企業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報廢棄物收受量、產品基本資料、販售對象、銷售流向及產銷存量資料。 2、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鑑識資料。 3、永豐圃公司、谷王公司、弘裕加工廠、鴻猶工程行、伍營公司、良憲公司、佳億企業社及必得企業社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 二、核被告丙○○、子○○、己○○、辛○○、寅○○、甲○○、壬○○、戊○○ 、癸○○、丁○○、丑○○、卯○○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丙○○另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辛○○、壬○○、癸○○等人則另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丙○○、子○○、己○○就犯罪事 實四(一)部分,與被告辛○○、寅○○、甲○○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與被告壬○○、戊○○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三)部分,與被告癸○○、丁○○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四)部分,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與被告 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次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不實申報之行為,而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各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均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丙○○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壬○○、癸○○等人所犯上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永豐圃公司、谷王公司、伍營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丙○○、辛○○、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癸○○執 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累犯: 被告子○○、己○○等人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所得沒收: (一)谷王公司端食品加工汙泥部分: 1.被告甲○○之犯罪所得509萬3,307元(被告辛○○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2筆計509萬3,307元至被告甲○○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0萬8,400元(被告甲○○民雄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何○○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何○○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謝○○等帳戶匯出16筆計40萬8,400元至徐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弘裕加工廠食品加工汙泥部分: 1.被告壬○○之犯罪所得221萬4,440元(光泉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7筆計221萬4,440元至弘裕加工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戊○○之犯罪所得31萬7,300元(弘裕加工廠元長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6筆計31萬7,300元至鴻 猶工程行布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約39萬元(=每公噸1,300元x300公噸) 。 (三)伍營公司廢木材混合物部分: 1、被告癸○○之犯罪所得70萬元(=每公噸2,000元x350公噸) 。 2、被告丙○○之犯罪所得72萬元(被告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筆計72萬元至徐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佳億企業社廢木材混合物部分: 1、被告丑○○之犯罪所得8萬元。 2、被告丙○○之犯罪所得8萬元(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以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徐陳○○中 華郵政帳戶,合計8萬元)。 (五)必得企業社廢木材混合物部分: 1、被告卯○○之犯罪所得4萬元(=每車次2,000元x20車次)。 2、被告丙○○之犯罪所得35萬8,400元(鍾○○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筆計35萬8,400元至徐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上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丙○○、子○○、己○○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第7856號、第7860號、第101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8號、第834號第2161號、第4522號、第5265號、第1058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以原訴字第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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