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羿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賢犯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刑貳】、【罪刑參】、【罪刑肆】、【罪刑伍】、【罪刑陸】所示之罪,計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刑貳】、【罪刑參】、【罪刑肆】、【罪刑伍】、【罪刑陸】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羿賢藉其母親洪玉庭(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吳俊長(已於112年2月25日死亡)居家照顧看護之機會,竟趁吳俊長行動不便復精神不濟易遭誘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羿賢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吳俊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信 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8號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吳俊長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或手機上網連結至附表編號1至108號(除編號93以外)所示商店或購物平台網站,各輸入中信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吳俊長本人或經吳俊長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意旨,分別接續下單並使用中信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購買商品,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以傳送與如編號1至108號(除編號93以外)所示商店或購物平台網站而行使之,致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至108號(除編號93以外)所示商店及購物平台均陷於錯誤,誤認吳俊長同意以中信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各向中信銀行詐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4萬2,603元(含不法利益2萬6,135元);向台北富邦銀行詐 得款項計20萬8,498元;向台新銀行詐得款項計16萬7,476元(含不法利益2,980元)。另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3所示時間、地點,在自助加油機操作以台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費,致台北富邦銀行及台亞石油中埔交流道加油站均陷於錯誤,誤認吳俊長同意以台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268 元之汽油,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長、台哥大、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羿賢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計畫以吳俊長名義向外貸款以詐取款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以話術誘使吳俊長以其名下不動產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或向親友借貸金錢,隨於110年2月17日11時許,陪同吳俊長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辦 理貸款事宜,再於翌(8)日13時9分許,陪同吳俊長前往上址銀行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台新帳戶)後,經台新銀行核准於110年3月11日撥入系爭 台新帳戶之貸款324萬8,103元(扣除申辦貸款之保險、代書 等費用共計1萬9,141元)及核發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爾後 ,吳俊長向親友商借60萬元款項,亦於110年4月6日10時51 分許匯入系爭台新帳戶。黃羿賢為順利取得系爭台新帳戶之實際管領,乃交付不知情友人范綱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與吳俊長持有,詐稱該卡即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藉此保有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隨即未經吳俊長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09至114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吳俊長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09所示轉帳憑條及附表編號110至114所示取 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吳俊長之印文,並交付與台新銀行各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編號109所示金額至黃羿賢指定之帳戶及交付 如附表編號110至114號所示金額與黃羿賢;復承前揭犯意,於附表編號115至151號所示時、地,接續將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黃羿賢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黃羿賢即順利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15至134號所示款項,或於附表編號135至151所示時間,以上揭方式自該帳戶轉出如附表編號135至151所示款項至其子黃晧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晧維中信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晧維中信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晧維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黃晧維郵局帳戶),而將系爭台新帳戶前匯入台新銀行貸款及親友借款總計384萬8,600元提領一空而詐得款項(附表編號115至151號所示提領、轉帳金額總計385萬2,000元,然有部分為黃羿賢轉賣其盜刷吳俊長前揭信用卡購入之餐卷所得之款項,不予另計)。 (三)000年0月間,黃羿賢得知吳俊長及其配偶魏素娥有意出售吳俊長名下房地,隨向魏素娥謊稱其男友林義琅(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富有不動產交易經驗云云,致魏素娥 陷於錯誤,全權委託黃羿賢處理出售房地事宜。俟房地買賣交易成交後,黃羿賢明知魏素娥指定需將簽約金50萬元匯入吳俊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有巢氏房屋」,向不知情房屋仲介業務紀岳志及代書涂淑真謊稱吳俊長指定將簽約金50萬元匯入其實際掌控之系爭台新帳戶,該仲介業務及代書遂於110年4月22日10時58分許,匯入簽約金5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黃羿賢隨於附表編號152至171號所示時、地,將系爭台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黃羿賢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黃羿賢自該台新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52至168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另自該帳戶轉出如附表編號169至171號款項至黃晧維中信銀帳戶,總計詐得41萬2,403元(該筆簽約金50萬元,應扣除逾110年4月22日16 時18分許,黃羿賢轉帳6萬7,597元繳付吳俊長台新信用卡消費款不計入)。 (四)黃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吳俊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未經吳俊長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72至176號所示時間,持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址設嘉義市○○○ 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冒用吳俊長之名義,在取款 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吳俊長之印文,交付與中信銀行嘉義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72至176號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黃羿賢。 二、案經吳俊長、魏素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羿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及檢核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Pay),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刷告訴人吳俊長所有信用卡用以償付電信服務費或支付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俱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10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持中信信用卡(編號1至91)、台北富邦信用卡(編號92至98)、台新信用卡( 編號99至108)刷卡消費接續偽造電磁紀錄、施用詐術之行 為,就所持單一信用卡而言,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且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分別持中信信用卡、台北富邦信用卡、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目的均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應均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09至15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被告於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吳俊長」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並自系爭台新帳戶轉出款項,而接續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係基於取得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貸款或告訴人借款之款項此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透過數個接續提領或轉出系爭台新帳戶款項等舉動,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且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1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目的均在於取得告訴人吳俊長之財產,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152至17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被告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及轉出款項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且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目的均在於取得告訴人吳俊長之財產,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 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72至17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中信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吳俊長」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中信銀帳戶內款項,而接續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且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1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罪,目的均在於取得告訴人吳俊長之財產,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3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四)、共2罪】、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三)、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猶不思悛悔,亦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吳俊長之信用卡消費購物或取得不法利益,甚而誘騙告訴人申辦貸款或向他人借款後,藉告訴人行動不便而取得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簿、印章,而詐取該帳戶內款項等方式,總計詐取如附表所示176筆款項,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告訴人 吳俊長、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菜市場自營商,須扶養照顧父親及有身心障礙之兒子,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所示【罪刑伍】、【罪刑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所犯本案6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 有他案尚在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132號),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再被告於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吳俊長」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59萬9,941元 (計算式:918,577【犯罪事實(一)】+382萬8,962【犯罪事實(二)】+41萬2,403【犯罪事實(三)】+44萬【犯罪事實(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6罪,總計詐得款項559萬9,942元(計算式:542603【罪刑壹】+208498【罪刑貳】+167476【罪 刑參】+0000000【罪刑肆】+412403【罪刑伍】+440000【罪刑陸】=559萬9,942),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主張以其對吳俊長債權274,600元(借款14萬元、代 墊車貸64,600元及本票7萬元)抵銷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乙 節,固據其提出本票2張、110年4月10日錄音譯文為證(本 院卷第191至201頁)。然由前揭錄音譯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吳俊長對話過程,被告於雙方對話過程固一一舉出借款債權、車貸代償及本票債權各節,然細繹告訴人吳俊長回應被告主張:「(被告稱『這樣總共就是六萬五』)哈?」、「(被 告稱「鹽水的六萬五,還有一條七萬五)鹽水的我有欠他七萬五?」、「(被告稱『你向人家借,人家那天拿錢,就說要對我...錢是你拿去』我又沒有拿」、「七萬五那個是什麼 ?」「我有跟你拿七萬五?」等非無質疑被告所陳。而被告除提出本票外,自始未能提出債權憑證以實其說,且究係何人得以對告訴人吳俊長主張借款債權,亦非無疑,即難以前揭對話譯文而採信被告主張。至被告提出告訴人吳俊長簽發本票2張,其上並無付款指定人、發票日則均為109年6月28 日,主張吳俊長為向其借款乃簽立本票云云(本院卷第191 、270頁),然被告之母洪玉庭係109年8、9月間始前往告訴人吳俊長住所擔任照護工作,為證人魏素娥、洪玉庭證述在卷(警卷第23頁背面、56頁),告訴人吳俊長何有於109年6月即向被告借款之理?再者,縱被告確係於109年間持有前 揭吳俊長簽發之本票,竟未見被告於1年本票債權時效消滅 期間內提示兌現,亦未循司法途徑主張權利,俾使告訴人吳俊長得以提出抗辯,其間源由,在在啟人疑竇,即難盡信。而告訴人魏素娥陳述吳俊長於聘請被告之母洪玉庭看顧時,已屬無法自理的重症病患,本身已有足夠存款,除醫療費用外,根本無其他花費,並沒有借款、申請貸款之需求。而被告提出110年4月10日與吳俊長對話錄音,彼時吳俊長已因病情惡化致精神狀況不佳,其間對於被告誘導性發問,也是在不清醒的狀況模糊回應各節,尚與告訴人吳俊長當時健康狀況及遭被告本案詐騙之情狀得以呼應,而較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吳俊長借款債權等抵銷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云云,即無可取。 (二)偽造之印文部分: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09至114、173至177所示轉帳憑條、取款憑條等憑證,業已由被告於行為時持向金融機構等承辦人員行使並予以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庸諭知沒收。至於前揭轉帳憑條、取款憑條上蓋印「吳俊長」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吳俊長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按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方式 證據清單 本院宣告 罪刑 沒收 1 110年1月11日23時57分許在富邦MOMO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899元。 ①黃羿賢之供述 ②吳俊長之供述 ③魏素娥之供述 ④吳俊長中國信託信用卡遭冒用刷卡明細 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繳款消費資料 ⑥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179號函暨附之中信信用卡訂購商品明細 ⑦中信信用卡對應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交易紀錄 【罪刑壹】 黃羿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 54萬2,603元 2 110年1月13日11時27分許在富邦MOMO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290元。 3 110年1月12日10時許在富邦MOMO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350元。 4 110年1月12日9時43分許在富邦MOMO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598元。 5 110年1月12日0時16分許在富邦MOMO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萬300元。 6 110年1月12日1時9分許在富邦MOMO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5,590元。 7 110年1月12日0時3分許在富邦MOMO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290元。 8 110年1月12日7時32分許在富邦MOMO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555元。 9 110年1月14日3時52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黃晧維之電信帳單1,460元。 10 110年1月16日10時28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黃晧維之電信帳單2,048元。 11 110年1月16日10時46分許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699元購入ADIDAS慢跑鞋1雙【出貨取消】 12 110年1月18日11時48分許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380元,購入ADIDAS慢跑鞋1雙。 13 110年1月18日2時35分許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萬1,888元購入電動折疊滑板車1台。 14 110年1月18日23時9分許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71元購入鍋寶透明湯鍋1個。 15 110年1月18日1時18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萬3,800元購入iPad平板電腦1台。 16 110年1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萬3,500元購入iPad平板電腦1台。 17 110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萬3,900元購入iPhone 12 Pro手機1支。 18 110年1月26日9時29分許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5,990元購入AirPods Pro1個。 19 110年1月26日11時15分許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4萬0,666元購入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20 110年1月27日18時55分19秒許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599元購入男四角褲1組。 21 110年1月27日18時55分17秒許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599元男四角褲1組。 22 110年1月28日16時44分24秒許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59元購入組合鞋架1個。 23 110年1月28日16時44分22秒許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59元購入組合鞋架1個。 24 110年1月28日17時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黃晧維之電信帳單2,301元。 25 110年1月28日7時59分許在富邦MOMO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899元。 26 110年1月30日8時52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9,380元購入SAMSUNG Galaxy A42手機1支。 27 110年2月2日11時1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999元購入New Balance慢跑鞋1雙。 28 110年2月2日14時49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800元購入無線監視器1組。 29 110年2月4日16時13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黃晧維之電信帳單999元。 30 110年2月4日3時2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2,500元購入西堤牛排套餐餐券4張。 31 110年2月6日20時22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600元購入無線監視器1組。 32 110年2月18日10時24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2,781元購入夜視紅外線監視器1組。 33 110年2月18日10時26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5,690元購入SAMSUNG Galaxy A21S手機1支。 34 110年2月20日23時39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黃晧維之電信帳單1,239元。 35 110年2月21日0時38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林義琅電信費用1,399元。 36 110年2月21日0時37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林義琅電信費用209元。 37 110年2月21日0時36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林義琅電信費用299元。 38 110年2月22日12時46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888元購入饗食天堂平日晚餐餐券4張。 39 110年2月22日12時39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2,339元購入西堤牛排套餐餐券4張。 40 110年2月27日22時22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黃晧維之電信帳單919元。 41 110年2月27日22時14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黃晧維之電信帳單1,389元。 42 110年3月8日12時10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萬3,900元購入iPhone 12 Pro手機1支。 43 110年3月8日14時18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4萬188元購入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44 110年3月10日11時44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萬3,900元購入iPhone 12 Pro手機1支。 45 110年3月10日8時6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萬3,900元購入iPhone 12 Pro手機1支。 46 110年3月8日0時4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47 110年3月8日20時51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48 110年3月8日21時6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50元。 49 110年3月8日21時25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50 110年3月8日19時48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50元。 51 110年3月9日4時15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530元。 52 110年3月9日8時5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670元。 53 110年3月9日8時6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470元。 54 110年3月9日8時9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55 110年3月9日8時37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56 110年3月9日9時20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57 10年3月9日4時25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58 110年3月10日12時4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59 110年3月13日9時55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70元。 60 110年3月13日9時57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230元。 61 110年3月13日9時11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70元。 62 110年3月13日9時12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63 110年3月13日9時56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70元。 64 110年3月14日7時31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3元。 65 110年3月14日0時4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66 110年3月14日0時7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530元。 67 110年3月14日7時29分許在GOOGLE GAMEVIL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290元。 68 110年3月10日12時2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30元。 69 110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70元。 70 110年3月11日6時47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30元。 71 110年3月11日13時16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72 110年3月11日7時37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73 110年3月11日13時3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670元 74 110年3月11日12時9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30元。 75 110年3月11日12時36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76 110年3月16日5時19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790元。 77 110年3月17日5時16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230元。 78 110年3月17日5時18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230元。 79 110年3月17日5時20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00元。 80 110年3月17日5時4分許在GOOGLE Playrix Games 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230元。 81 110年3月15日8時9分許透過網路/語音盜刷中信信用卡以繳納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用戶:黃晧維之電信帳單3,295元。 82 110年3月21日20時15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392元購入微型監視器1組。 83 110年3月12日23時7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1萬8,611元購入iPad平板電腦1台。 84 110年3月15日8時47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4,450元購入 PORTER斜背包1個。 85 110年3月15日7時56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萬3,900元購入iPhone 12 Pro手機1支。 86 110年3月15日8時6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4萬188元購入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87 110年3月15日8時14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468元購入饗食天堂平日午餐餐券4張。 88 110年3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萬3,900元購入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89 110年3月15日10時9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3萬9,788元購入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90 110年3月15日8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6,950元購入PORTER斜背包1個。 91 110年4月1日0時21分許在某網站盜刷中信信用卡計80元。 92 110年4月17日13時47分許盜刷台北富邦信用卡3萬7,520元,向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饗食天堂20人優惠套券兩套。 ①黃羿賢之供述 ②吳俊長之供述 ③魏素娥之供述 ④林筱琪之供述 ⑤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饗總字第20210628001號函暨附之訂單明細 ⑥韋泓行銷有限公司訂單資料 ⑦林筱琪提出其與暱稱「精緻琉璃飾品」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罪刑貳】 黃羿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 20萬8,498元 93 於110年4月17日16時58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台亞石油中埔交流道加油站,在自助加油機操作以台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費1,268元。 94 110年4月17日19時48分許盜刷台北富邦信用卡2萬5,110元,向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饗食天堂20人優惠套券及果然匯10人套券乙套。 95 110年4月18日19時36分許盜刷台北富邦信用卡3萬1,460元,向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饗食天堂20人優惠套券及果然匯10人套券各乙套。 96 110年4月18日12時33分許盜刷台北富邦信用卡5萬0,220元,向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饗食天堂20人優惠套券兩套及果然匯10人套券乙套。 97 110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盜刷台北富邦信用卡3萬1,460元,向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饗食天堂20人優惠套券及果然匯10人套券各乙套。 98 110年4月20日14時15分許盜刷台北富邦信用卡3萬1,460元,向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饗食天堂20人優惠套券及果然匯10人套券各乙套。 99 110年4月2日1時18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盜刷台新信用卡3萬 3,900元,購入iPhone 12 Pro手機1支。 ①黃羿賢之供述 ②吳俊長之供述 ③魏素娥之供述 ④台新信用卡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之交易紀錄 ⑤台新信用卡之交易明細 ⑥吳俊長台新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影本 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附之繳款消費資料 ⑧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及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 ⑨韋泓行銷有限公司訂單資料 ⑩林筱琪提出其與暱稱「精緻琉璃飾品」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罪刑參】 黃羿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 16萬7,476元 100 110年4月2日 9時1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盜刷台新信用卡3萬3,900元,購入iPhone 12 Pro手機1支。 101 110年4月5日向必勝客盜刷台新信用卡1,581元。 102 110年4月7日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盜刷台新信用卡80元 103 110年4月11日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盜刷台新信用卡80元。 104 110年4月17日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盜刷台新信用卡80元。 105 110年4月22日11時11分許在台灣大哥大-網路/語音繳款系統盜刷台新信用卡2,980元。 106 110年4月11日15時,向韋泓行銷有限公司盜刷台新信用卡2萬9,935元購入TASTy西堤牛排套餐券52張。 107 110年4月24日15時20分許盜刷台新信用卡5萬6,280元,向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饗食天堂20人優惠套券3套。 108 110年4月25日向韋泓行銷有限公司盜刷台新信用卡8,660元,以購入 TASTy西堤牛排套餐券15張。 109 110年3月17日12時40分許,盜用吳俊長之印章蓋印於台新銀行之轉帳憑條,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轉帳該帳戶6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黃羿賢之供述 ②吳俊長之供述 ③魏素娥之供述 ④范綱宇之供述 ⑤張中平之供述 ⑥告訴人魏素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⑦范綱宇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正面影本、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張中平提出其與LINE暱稱「精緻琉璃飾品」之對紀錄截圖 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110年2月17、18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吳俊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列表說明(部分交易含監視器錄影截圖)、吳俊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⑩黃晧維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茄苳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罪刑肆】 黃羿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382萬8,962元 (台新銀行核撥貸款324萬8103元,扣除申辦貸款之保險、代書費用總計1萬9,141元並加計借款60萬元計算。至被告提領、轉帳總計384萬8,600元溢額1萬9,638元部分,不計入) 110 110年3月17日12時42分許,盜用吳俊長之印章蓋印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50萬元。 111 110年3月18日14時39分許,盜用吳俊長之印章蓋印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在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臨櫃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10萬元。 112 110年3月22日13時47分許,盜用吳俊長之印章蓋印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18萬元。 113 110年3月23日15時19分許,盜用吳俊長之印章蓋印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10萬元。 114 110年4月7日15時11分許,盜用吳俊長之印章蓋印於台新銀行之取款憑條,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4萬元。 115 110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華中埔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16 110年3月17日12時8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17 110年3月18日1時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福義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18 110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19 110年3月20日10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華中埔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20 110年3月21日13時16分許,在屏東民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21 110年3月21日17時26分0秒許,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22 110年3月21日17時26分53秒許,在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23 110年3月21日21時7分許,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24 110年3月21日21時8分許,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25 110年3月21日21時11分,在中信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26 110年3月22日1時1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華中埔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27 110年3月23日11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華中埔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28 110年3月25日19時2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華中埔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29 110年3月26日0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埔暉門市(嘉義縣中埔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130 110年3月26日17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屏東縣屏東市)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31 110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屏東縣屏東市)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32 110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華中埔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3,000元。 133 110年4月6日11時34分許,自某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34 110年4月7日6時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華中埔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135 110年3月17日6時1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中信銀帳戶。 136 110年3月18日10時3分許,透過台新全家新莊新福義店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中信銀帳戶。 137 110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晧維玉山銀帳戶。 138 110年3月18日17時42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晧維玉山銀帳戶。 139 110年3月19日1時1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晧維玉山銀帳戶。 140 110年3月19日1時26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晧維中信銀二帳戶。 141 110年3月21日3時43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中信銀二帳戶。 142 110年3月22日0時26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中信銀二帳戶。 143 110年3月27日0時29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玉山銀帳戶。 144 110年4月6日11時38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晧維玉山銀帳戶。 145 110年4月6日12時31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晧維玉山銀帳戶。 146 110年4月6日14時39分許,透過中信銀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郵局帳戶。 147 110年4月7日3時3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晧維郵局帳戶。 148 110年4月7日3時26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晧維郵局帳戶。 149 110年4月7日4時27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郵局帳戶。 150 110年4月10日23時16分許,透過該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6百元至黃晧維玉山銀帳戶。 151 110年4月11日16時11分許,透過中信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黃晧維中信銀帳戶。 152 110年4月22日12時1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①黃羿賢之供述 ②吳俊長之供述 ③魏素娥之供述 ④涂淑真之供述 ⑤紀岳志之供述 ⑥魏素娥於112年6月20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⑦黃晧維之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⑧涂淑真於112年7月31日庭呈價金履約動用保證專戶款項協議書 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110年2月17、18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吳俊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列表說明(部分交易含監視器錄影截圖)、吳俊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罪刑伍】 黃羿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41萬2,403元 (扣除110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自系爭台新帳戶轉帳6萬7,597元繳付台新信用卡消費款不計入) 153 110年4月22日15時16分許,在中信銀行二重埔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 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54 110年4月22日15時17分許,在中信銀行二重埔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55 110年4月22日17時3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花園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56 110年4月22日21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庄門市(嘉義縣水上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57 110年4月22日21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庄門市(嘉義縣水上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58 110年4月22日21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庄門市(嘉義縣水上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59 110年4月23日8時33分許,在白河內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601 110年4月23日8時34分許,在白河內角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61 110年4月23日9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埔暉門市(嘉義縣中埔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1萬元。 162 110年4月23日9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埔暉門市(嘉義縣中埔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5,000元。 163 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華中埔店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5萬元。 164 110年4月23日20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埔暉門市(嘉義縣中埔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65 110年4月23日20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埔暉門市(嘉義縣中埔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66 110年4月24日9時6分1秒許,在統一超商中庄門市(嘉義縣水上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67 110年4月24日9時6分53秒許,在統一超商中庄門市(嘉義縣水上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2萬元。 168 110年4月24日9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庄門市(嘉義縣水上鄉)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台新銀提款卡盜領台新銀行內房地買賣簽約金1萬6,000元。 169 110年4月22日19時34分,在統一超商京達門市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中信銀帳戶。 170 110年4月23日0時4分,透過台新銀行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中信銀帳戶。 171 110年4月24日0時41分,透過台新銀行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黃晧維中信銀帳戶。 172 110年2月23日11時4分許,使用吳俊長之印章盜蓋於中信銀行之取款憑條,臨櫃盜領1萬 5,000元。 ①黃羿賢之供述 ②吳俊長之供述 ③魏素娥之供述 ④吳俊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黃羿賢提領清單 ⑤吳俊長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罪刑陸】 黃羿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44萬元 173 110年2月26日14時27分許,使用吳俊長之印章盜蓋於中信銀行之取款憑條,臨櫃盜領18萬元。 174 110年3月2日11時36分許,使用吳俊長之印章盜蓋於中信銀行之取款憑條,臨櫃盜領12萬元。 175 110年3月4日14時許,使用吳俊長之印章盜蓋於中信銀行之取款憑條,臨櫃盜領10萬元。 176 110年3月5日15時18分許,使用吳俊長之印章盜蓋於中信銀行之取款憑條,臨櫃盜領2萬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