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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網路張貼買賣機車換現金之詐騙廣告。適何振裕有金錢需求,見該廣告即與黃振忠聯絡,黃振忠佯稱何振裕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買得新普通重型機車後,抵押給貸款人,借得貸款等語,使何振裕陷於錯誤。何振裕遂於107年1月18日,向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信宏機車行,分期付款買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貸款人為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何振裕又按黃振忠指示,至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與黃振忠簽定機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等文件,並約定以A車、行照為抵押品,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振忠先交付5,000元給何振裕,並稱辦理過戶後,才交付另3萬5,000元,何振裕隨即交付A車給黃振忠。黃振忠得手後,立即於翌日,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將A車賣給不知情之吳南毅,吳南毅則支付價金2萬5,000元給黃振忠。吳南毅後又將A車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出售與不知情之葉精執。嗣因黃振忠遲未交付其餘借款,何振裕於107年10月22日,以車牌遺失為由向警察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振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裕、證人吳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葉精執之女曹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A車,被告並因此獲利2萬5,000元,所為固屬不該。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現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臟衰竭等疾病,等待手術治療中,因而遭法務部○○○○○○○○○拒絕收監,有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拒絕收監評估單各1份在卷可查。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詐得之A車,車主仍登記為告訴人,由葉精執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購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取得A車後,轉賣證人吳南毅取得之2萬5,000元,為A車變得之物,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需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與告訴人聯繫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然行動電話隨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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