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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凃啟夫盧伯璋孫偲綺

  • 被告
    蔡丞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9、9230、9362、9363、9364、9782、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三編號5 、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暱稱「787989」、「Lai Toy Ota」之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與甲○○(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賴○○聯繫甲○○、許○○、丙○○運輸毒品,由甲○○於民國112年5月4日某時,與許○○相約在○○市○○區○○路上之青年旅館碰面後,許○○即將裝有海洛因(重量約7公斤)之大背包3個放置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後,甲○○再駕車搭載許○○併同前往甲○○位於○○縣○○鄉○○村○○0號住處內,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再將該裝有海洛因之大背包交予聽從賴○○指示而前往領取之丙○○,丙○○取得上述海洛因後,隨即載運上述海洛因並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返回○○縣○路鄉○○村○○0○00號,將上述海洛因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數量(起訴書就分裝數量有誤載,應予更正)藏放於前址,等待賴○○指示將海洛因分裝後發送至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丙○○與賴○○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依賴○○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予甲○○,由賴○○向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共3次。 二、丙○○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交流道附近,以3千元之價格,向賴○○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1罐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旁產業道路,以4萬元之價格,向賴○○購買含混合二種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1罐;其因購買上開電子菸油而同 時取得附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巧克力1罐, 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9月至10月間,均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旁產業道路,先 後3次各以3萬元、3萬元、5萬元之價格,向賴○○購買含混合 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粉末各1包。嗣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空膠囊、膠囊填充器、咖啡包分裝袋等物,將上開電子菸油1罐分裝成菸油100支,並將上開粉末3包加入 可可粉調味稀釋後分裝至膠囊及咖啡包中,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4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之0,無償轉讓混 合二種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之菸油4支予李○○ 。 ㈢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民族路與文化路口,無償轉讓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李○○。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縣○路鄉○○村○○0 ○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229卷一第7-9、11-19、219-222頁、聲羈卷第25-31頁、偵6229卷二第49-55、117-121頁、偵聲第25-31頁、本院卷第32、242、313頁),核與證人 李○○(偵6229卷第一第21-25、27-31、 279-281、287-291 頁)、陳○○(偵6229卷一第259-263、273-275頁)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乙○○(偵6229卷一第193-197頁)於警詢之證 述,甲○○(偵6229卷二第165-168頁)於偵查之證述相符,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截圖、被告與證人李○○網路基地台歷程(偵6229 卷一第89-93頁、偵9362卷第19-35頁、警550卷第34-55頁)、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藥物/毒品送驗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02號鑑定書(偵6229卷一第49-51、53-59、61-73、97-105、107-167、169-173、295-301、303-331、334-341、359-371頁、警101卷18-54頁、偵9363卷第7頁、警167卷第13-14頁)、交易地點採證光碟、錄音檔光碟、手機鑑識畫面、手機截圖、警方攜同被告前往交貨地點照片、語音譯文暨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980號鑑定 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20037169號函暨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採證照片光碟、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8月8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10954號函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事案件紀錄採證紀錄表(偵6229卷一第375頁、偵6229卷二第57-63、163、187-188、195-198、213-217頁、警101卷第11-12、14-17頁、警641卷末密封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50號鑑定書(偵9363 卷第49、91頁、警550卷第29-31頁、警609卷第21-25頁、警623卷21頁、偵6229卷二第2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了賺錢而為本案運輸、分裝、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應可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 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偕同甲○○等人,利用汽車為運輸之交通工具,將重量約 7公斤之海洛因自臺北運回嘉義,衡其路程之遠近、數量之 龐大,顯非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可比,且其目的是為了販賣毒品,已該當於運輸毒品之行為概念,堪認其在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外,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並依其故意而遂行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若轉讓混合第二級毒 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未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 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 別規定,而應依各該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此加重後之法定刑以觀,顯較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揆諸上開說明,應擇較 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轉讓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之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 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上開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尚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相關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74-476頁),又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原 記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就更正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賴○○、甲○○、許○○間,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與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 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為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目的,二者間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一㈠、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進行中所為,具有行為重合關係,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1罪、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㈧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混合第三級毒品,雖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 查被告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1罪、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轉讓偽藥罪1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就被告丙 ○○供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甲○○部分,本局有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甲○○亦坦承協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不諱…就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局 業於112年7月14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407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於112年9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略以:「就被告供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甲○○部分,本分局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甲○○亦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就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本分局業於112年8月19日以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本院卷第287-295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對其毒品來源發動偵查進而查獲,兩者間具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依賴○○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買受人甲○○,且未從上開交易 中分得販賣所得,並非居於販賣海洛因之主導地位,與共犯賴○○之參與情節明顯有別,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並衡其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認有法重情輕之情,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故本院依被告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二者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衡酌被告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純度高達70% 以上、純質淨重逾5公斤,倘實際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 及國人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及被告共同販賣或單獨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微,所為助長毒品犯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本院卷第32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運輸而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9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6229卷二第187-188頁);被告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警550卷第29-31頁);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 定檢出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5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6229卷 二第221頁、警550卷第29-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 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而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0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警167卷第13-14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 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3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3-3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 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 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駕駛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4-325頁),惟該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 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代步之工具,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無直接關聯,且非以「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尚非所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毒品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323、325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而取得1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價格 (新臺幣) 數量 1 112年5月上旬下午3時許 縣道嘉134線道路旁之嘉義縣中埔鄉福興宮旁涼亭屋頂 15萬元 重量1兩之海洛因 2 112年5月上旬下午4時許 縣道嘉134線道路旁之嘉義縣中埔鄉福興宮旁涼亭屋頂 15萬元 重量1兩之海洛因 3 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 縣道嘉134線道路旁之嘉義縣中埔鄉福興宮旁涼亭屋頂 15萬元 重量1兩之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30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980號鑑定書(偵6229卷二第187-188頁) 鑑定結果: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6包、毛重7,379.06公克,拆封檢實際數量30包、實際稱得毛重7,382.48公克。 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0包(原編號1至2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2.36公克(驗餘淨重7,000.34,空包裝總重322.27公克),純度73.75%,純質淨重5,164.24公克。 二、送驗深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21-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01公克(驗餘淨重42.84公克,空包裝總重3.79公克),純度79.03%,純質淨重33.99公克。 三、送驗粉塊狀檢品5包(本局25-2、25-3、26-1至26-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總重4.14公克),純度76.91%,純質淨重3.92公克。 四、送驗黃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25-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3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純度71.75%,純質淨重1.08公克。 2 大麻花 1罐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550卷第29-31頁) 鑑定結果: 外觀為植物(編號26)(紅色蓋塑膠瓶裝)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3.480公克、檢驗前淨重0.312公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 3 巧克力 1罐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550卷第29-31頁): 外觀為巧克力9顆(編號39)(白色塑膠瓶裝)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106.931公克、檢驗前淨重78.305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後淨重68.505公克。 4 菸油 82支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50號鑑定書(偵6229卷二第221頁) 鑑定結果: 送驗黏稠檢品77支,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550卷第29-31頁)   鑑定結果:  ㈠菸油1支(編號27),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15.003公克、檢驗後毛重14.630公克。  ㈡菸油1支(編號27),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14.898公克、檢驗後毛重14.682公克。  ㈢菸油1支(編號27),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14.929公克、檢驗後毛重14.578公克。   ㈣菸油1支(編號27),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14.895公克、檢驗後毛重14.468公克。  ㈤菸油1支(編號27),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15.042公克、檢驗後毛重14.639公克。 5 粉末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02號鑑定書(警167卷第13-14頁)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30,經檢視為褐色粉末,1包。 ㈠驗前毛重42.63公克(包裝重1.55公克),驗前淨重41.08公克。 ㈡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40.9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24.6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6 粉末膠囊 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02號鑑定書(警167卷第13-14頁)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31至35、37,粉末膠囊,6包,經檢視均為受潮變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32內2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160.66公克,共取0.9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9.70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44公克。 7 粉末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02號鑑定書(警167卷第13-14頁)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36,經檢視為褐色粉末,1罐。 ㈠驗前毛重5.15公克(包裝重3.15公克),驗前淨重2.00公克。 ㈡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9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9%,驗前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8 粉末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99002號鑑定書(警167卷第13-14頁) 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38,經檢視為白色粉末,1包。 ㈠驗前毛重109.12公克(包裝重9.52公克),驗前淨重99.60公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99.4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71.71公克。 9 黑色後背包 1個 10 深藍後背包 1個 11 淺藍後背包 1個 12 磅秤 1臺 13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14 磅秤 2臺 15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空袋) 20包 16 封膜機(粉色) 1臺 17 漏斗 1個 18 勺子 1支 19 包裝袋(空袋) 1袋 20 真空熱壓機 1臺 21 夾鏈袋殘渣袋 1袋 22 封口機 1臺 23 電子秤 1臺 24 真空封口機 1臺 25 空膠囊 1袋 26 膠囊填充機 1箱 27 研磨器 1個 28 塑膠盒 2個 29 可可亞粉 17包 30 空保麗龍箱 1個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32 種子 21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50號鑑定書(偵6229卷二第221頁) 鑑定結果: 未檢出毒品成分。 3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550卷第29-31頁) 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編號2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03公克、檢驗前淨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29公克。 34 毒品吸食器 1個 35 毒品吸食器(藍盒) 1個 36 毒品吸食器(白盒) 1個 37 毒品吸食器(藍色菸盒) 1個 38 大麻吸食器 1個 39 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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