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王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宗明知提供帳戶、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9時許,將其向胞妹王湘婷借得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連同其以上開門號及帳戶資料註冊申辦之蝦皮帳號「a9mw0exv7m」(下稱蝦皮帳戶),以幫忙代收驗證碼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黃建隆」之人。俟「黃建隆」取得上開門號、本案帳戶資料及蝦皮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16日15時許,於臉書私訊呂詩葶,向呂詩葶佯稱可以50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呂詩葶陷於錯誤,依「黃建隆」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5時4分許,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1年8月15日17時許,「黃建隆」於臉書張貼假意出售BR-03 SOFT BOX BASIC PANTS之貼文,致陳靖蕙陷於錯誤而聯繫「黃建隆」,「黃建隆」另以蝦皮帳戶假意向賣家(用戶帳號:sZ0000000000號)下單購買商品,並將下標後取得之虛擬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陳靖蕙,要求陳靖蕙匯款至該虛擬帳戶,陳靖蕙誤認該虛擬帳戶為「黃建隆」之帳戶,於111年8月16日22時24分許,轉帳購買BR-03 SOFT BOX BASIC PANTS商品之2,200元至該虛擬帳戶,隨後「黃建隆」即故意取消該筆蝦皮訂單,該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之2,200元則退款至「黃建隆」所持之蝦皮錢包中,並旋遭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10月19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函文及所附虛擬帳戶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及更正證據「證人暨同案被告王湘婷供述」為「證人王湘婷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建宗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胞妹王湘婷之門號、本案帳戶資料及蝦皮帳戶資料提供給「黃建隆」(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供「黃建隆」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雖有告訴人呂詩葶、陳靖蕙二人,且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犯罪之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目的、造成法益侵害情節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因犯本案自「黃建隆」處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8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建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同案
被告王湘婷供述及告訴人呂詩葶及陳靖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蝦皮帳號購買商品明細、臉書貼文暨訊息畫面截圖相片
資料在卷可稽,可知上開帳戶確為遭詐欺集團使用。另參以
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金錢及洗錢之工具,已為社會
共知等情,其竟仍容任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應有幫助詐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