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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家賢

  • 被告
    羅健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69、3885、4054、4203、4678、4851、6475、6476、6661、6782、7322、7376、9340、9772號,111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付款時間欄「109年11月7 日」更正為「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11日」更正為「109年11月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復事先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並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而毫不在意他人如何以其名義收取、轉付款項,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 (四)本件被告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及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後,並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之約定,使款項層層遞轉,致使金流趨於複雜,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嗣後亦無積極取回金融帳戶資料、解除契約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將豪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盈公司)綁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盈公司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羅」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到詐欺後,即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虛擬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惟因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而就該等款項均暫行止付,致尚未撥款至被告交付予「C羅」之豪盈公司帳戶,準此,「C羅」自得隨時可透過「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於該等詐欺贓款層層轉付後,使該等詐欺贓款落入其掌握中,雖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之故,使該等詐欺贓款均遭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又如若派維爾公司未暫行止付該等詐欺贓款,「C羅」即能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取得,並使款項之 型態轉換為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是可認「C羅」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退步言 之,縱然「C羅」未及取得該等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C羅」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衡以,被告既已 預見豪盈公司帳戶,甚有可能成為「C羅」收受詐騙款項之 工具,復由「C羅」特意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且要求被 告事先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及授權其持該合約書與他人簽約乙情言之,顯見被告應知「C羅」係欲 藉此收受、轉付、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此舉將增加檢警日後追查金流之難度,而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仍提供豪盈公司帳戶予「C羅」使用,並在 「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及授權「C羅」與他人 簽署該合約書,顯係漠視第三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又被告於已得悉其上開行為可能助益於「C羅」實行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犯行,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幫助「C羅」因其詐欺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 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已達於既遂;然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從而,被告之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 (七)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豪盈公司帳戶、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給予「C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不足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附此敘明。 (八)又如附表編號3、5、11、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各有數 次給付款項之舉,然其等係遭「C羅」所詐騙,被告亦只有1次提供豪盈公司帳戶、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予「C羅」之行為,而供「C羅」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各1罪。 (九)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三)又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豪盈公司帳戶、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等給予「C羅」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遂行其洗錢、詐欺第三人之犯行,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幸派維爾公司因配合警方辦案暫行止付,始未釀成告訴人、被害人款項日後無法追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即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該等款項目因遭派維爾公司暫行止付,而尚未撥款至豪盈公司帳戶中,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簽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提供予「C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110年度偵字第4054號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110年度偵字第467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110年度偵字第6475號110年度偵字第6476號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110年度偵字第6782號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110年度偵字第7376號110年度偵字第9340號110年度偵字第9772號111年度偵字第5925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豪盈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巿前鎮區一心一路24 3號10樓之2,下稱豪盈公司,民國109年6月23日設立登記,嗣於110年4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欽【改名:王浤宇】)之 負責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羅」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 方式詐騙)指示,於1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時,以豪盈公司名義,簽署張○宥(原名:張介齡,所涉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審理中;附表編號4、9所示之犯 行,另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1、13、15所示之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已先簽名、按指印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止),表示豪盈公司將其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臺,提供予張○宥收取他人所給付之款項,另於109年7月3日,代 表豪盈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巿前鎮區沱江街15號3樓,聯絡地址:高雄巿鹽埕區必忠街247號,下稱派維爾公司,負責人蔡○燄所涉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豪盈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豪盈公司,豪盈公司亦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豪盈公司綁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盈公司帳戶)中,由豪盈公司依其與張○宥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款項轉付至張○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宥帳戶)內;甲○○復將上開代收服務綁定之豪盈公 司帳戶交予甲男使用。甲男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然因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遂就該等款項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之豪盈公司帳戶中,故豪盈公司亦未撥款至張○宥帳戶內,以致甲男無從支配、管領該等受詐騙人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復因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甲男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未能遂行。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金○果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丁○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玄及 江○瑋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穎訴由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蘇○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朱○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吳○緯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鄭○慈、陳○豪、張○君、賴○佑、王○ 宇、江○紘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以豪盈公司名義,簽署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等影本。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介齡(改名:張○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謝○芯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謝○芯遭詐騙後,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 被害人謝○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09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3455號函影本。 派維爾公司109年12月22日派管字第10912220003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影本。 4 告訴人金○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金○果遭詐騙後,以ATM轉帳1,000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 告訴人金○果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中信銀行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932號函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2月8日派管字第11002080007號函、商店資料等影本。 被告提供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 5 告訴人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慈遭詐騙後,以網路分別轉帳8,000元、2,000元、3,000元至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54號) 告訴人鄭○慈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派維爾公司109年11月30日派管字第10911300003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影本。 6 告訴人丁○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丁○洲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 告訴人丁○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等影本。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中信銀行110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3595號函影本。 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等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17日派管字第11005170009號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影本。 7 告訴人陳○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豪遭詐騙後,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8,000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78號) 告訴人陳○豪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派維爾公司109年12月9日派管字第10912090005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影本。 8 告訴人張○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君遭詐騙後,委由友人毛健宇以ATM存入1萬6,000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 告訴人張○君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含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4月19日派管字第11004190005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等影本。 9 告訴人賴○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佑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3,000元至附表編號7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75號) 告訴人賴○佑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中信銀行110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7180號函。 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08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影本。 被告提供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 10 告訴人吳○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玄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編號8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76號) 告訴人吳○玄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派維爾公司109年12月17日派管字第10912170006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影本。 11 告訴人李○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穎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附表編號9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 告訴人李○穎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4月14日派管字第11004140010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影本。 被告提供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 12 告訴人王○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宇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附表編號10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782號) 告訴人王○宇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3月3日派管字第11003030012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等影本。 13 告訴人蘇○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蘇○娟遭詐騙後,以網路分別轉帳6,000元、4,000元至附表編號11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告訴人蘇○娟提供之投資網站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4月20日派管字第11004200008號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影本。 14 告訴人江○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瑋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76號) 告訴人江○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0日派管字第11001200006號函影本。 被告提供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等影本。 15 告訴人江○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紘遭詐騙後,以網路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13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40號) 告訴人江○紘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提醒通知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10號函、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等影本。 16 告訴人朱○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朱○芬遭詐騙後,以網路轉帳1,000元至附表編號14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72號) 告訴人朱○芬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4月8日派管字第11004080005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等影本。 17 告訴人吳○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緯遭詐騙後,以ATM轉帳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附表編號15所示虛擬帳戶之事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25號) 告訴人吳○緯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派維爾公司110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004210003號函、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甲男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芯及告訴人金○果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戶 案號 訂單編號 1 109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wei葳心」向被害人謝○芯謊稱:在DK平臺投資,即可賺錢云云。 被害人謝○芯 109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ATM轉帳 2萬9,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 00000000000000 2 110年1月6日19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財姊」向告訴人金○果謊稱:在富比世科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金○果 110年1月6日20時24分許 ATM轉帳 1,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3885號 00000000000000 3 109年11月7日前某時 以LINE帳號ID「 @hs99casino」向告訴人鄭○慈謊稱:在鴻盛娛樂城網站投資,即可賺錢云云。 告訴人 鄭○慈 109年11月7日1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8,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20時1分許 網路轉帳 2,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054號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20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3,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 110年1月5日 以不詳LINE帳號暱稱向告訴人丁○洲謊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丁○洲 110年1月5日14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 00000000000000 5 109年11月1日22時許 以LINE帳號暱稱「國際城巿系統商」向告訴人陳○豪謊稱:投資產品,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陳○豪 109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23時35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678號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23時39分許 ATM轉帳 8,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6 109年12月11日 以LINE帳號ID「 wwasd00000000」 向告訴人張○君謊稱:iPhone12白色128G手機售價為1萬6,000元云云。 告訴人張○君 109年12月16日5時10分許 ATM存款 1萬6,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 00000000000000 7 109年12月20日 以LINE帳號暱稱「婷苡」、「葵葵」向告訴人賴○佑謊稱:儲值本金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保護獲利云云。 告訴人賴○佑 110年1月12日16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3,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6475號 00000000000000 8 109年11月10日 以LINE帳號暱稱「婕忻」、「葵葵」向告訴人吳○玄謊稱:登入金聚寶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 告訴人 吳○玄 109年11月11日19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6476號 00000000000000 9 110年1月10日 以LINE帳號暱稱「打卡女孩」向告訴人李○穎謊稱:在聖富娛樂城網站註冊後,打卡5次即可獲得現金云云。 告訴人 李○穎 110年1月12日17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 00000000000000 10 110年1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達哥」向告訴人王○宇謊稱:在六都娛樂城網站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告訴人 王○宇 110年1月30日某時 網路轉帳 1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6782號 00000000000000 11 109年12月29日 以LINE帳號暱稱「Anna」向告訴人蘇○娟謊稱:在富比世科技投資網站儲值現金後,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蘇○娟 110年1月4日21時許 網路轉帳 6.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110年1月5日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2 109年11月初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羅德強老師」向告訴人江○瑋謊稱:RSL網站之「急速賽車」遊戲勝率很高,可購買遊戲幣玩該遊戲以投資賺錢云云。 告訴人 江○瑋 109年11月7日16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7376號 00000000000000 13 109年12月4日 以LINE帳號暱稱「苡萱」、「倩倩」向告訴人江○紘謊稱:註冊成為金聚寶遊戲會員並儲值後,即可開始玩遊戲賺錢云云。 告訴人江○紘 110年1月5日15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5日15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9340號 110年1月5日15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10年1月5日16時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4 109年12月間某日 以不詳LINE帳號暱稱向告訴人朱○芬謊稱:加入晨星娛樂城會員並匯款開通帳號後,即可開始玩遊戲賺錢云云。 告訴人朱○芬 110年1月10日20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000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9772號 00000000000000 15 109年12月底某日 以LINE帳號暱稱「Jack」向告訴人吳○緯謊稱:註冊成為宮崎娛樂平臺會員並儲值後,可代為投資,即可取得獲利云云。 告訴人吳○緯 109年12月29日21時9分許 ATM轉帳 3,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5925號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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